{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259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曹霞,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东路站前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章伦,该中学校长。曹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丘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结论为:育才中学给付广厦公司工程款本金9439266元、利息250000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112512元由育才中学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2007年11月15日广厦公司申请执行,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阳光卡、执行传票并送达育才中学,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育才中学所有的教学楼、餐厅、宿舍楼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2年6月8日沧州中院作出(2012)沧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此案,并中止本案执行。2013年1月10日沧州中院作出(2012)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执行。2013年2月20日沧州中院裁定变更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5月21日委托评估查封育才中学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评估结论为案涉房地产价值为2008.71万元。2013年7月31日,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育才中学已评估财产,保留价为2009万元,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应价流拍,中意公司申请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3年12月2日,中意公司将差价款250万元交至沧州中院,12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将育才中学所有的已评估财产作价2009万元交付中意公司抵偿育才中学的债务,并于12月10日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13日在沧州中院的主持下,育才中学和中意公司对以物抵债财产进行了现场交接。曹霞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
一、沧州中院执行前的准备工作不充分,未能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对有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尽到提醒责任,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债款没有着落。
二、沧州中院对育才中学查封的房产和土地拍卖后尚余250万元的差价款,这种做法造成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无法执行。学校餐厅、锅炉房、小锅炉房三项拍卖款不足200万元,应留待后拍。
三、育才中学的终止办学是沧州中院对其资产的拍卖导致的。
四、沧州中院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的规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启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
五、育才中学终止办学资格是在对财产现场交接完毕之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关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沧州中院另查明,曹霞诉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结论为:育才中学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曹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69360元。任丘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又查明,育才中学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中止执行,沧州中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8日育才中学申请终止办学。2014年2月13日沧州市教育局作出沧教基[2014]10号文件,同意其终止办学。但育才中学至今未组织清算。沧州中院认为,一、沧州中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向育才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要求其报告财产情况,并多次责令育才中学报告财产状况,育才中学均报告了其财产状况。曹霞认为沧州中院未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程序与事实不符。
二、因异议人与育才中学之间是金钱债权纠纷,并不是对育才中学餐厅、锅炉房、小锅炉房等特定物的交付产生的纠纷,对该部分财产拍卖与其债权无法履行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异议人以评估拍卖育才中学财产多拍出250万元为由认为评估拍卖程序违法,造成其债权无资产可供执行,于法无据。
三、育才中学终止办学资格系经该中学主动申请,任丘市教育体育局同意其终止办学资格,不是法院执行程序所致,异议人认为因法院执行程序导致育才中学的终止没有事实依据。
四、沧州中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且有剩余,异议人认为沧州中院未依法启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
五、关于育才中学申请中止执行,沧州中院已经明确向其释明该案不符合法定中止执行情形而不予中止执行。育才中学终止办学资格是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育才中学与中意公司对财产现场交接完毕之后,异议人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关于异议人要求撤销沧州中院(2007)沧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要求参与育才中学“部分资产”评估拍卖抵债之价款分配及对本案的执行责任人员予以惩处的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沧州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曹霞的异议。曹霞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
一、沧州中院未对有可能存在的中意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尽到提醒责任,而是采用瞒天过海法,对外保密,显然有失公允。
二、在诸多债权人提起诉讼、办理诉前保全时,沧州中院不仅不依法中止,反倒提了速(如迅速办理了房产证、取消第二次拍卖,将育才中学的资产抵偿给中意公司),有意将其他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严重地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沧州中院在收到诸多执行异议后,未能依法纠错。河北高院查明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河北高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沧州中院作出(2007)沧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将育才中学所有的已评估、流拍的财产依法作价2009万元交付中意公司抵偿债务,次日将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曹霞诉育才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从时间上,沧州中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此时曹霞与育才中学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依据即调解书尚未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条的规定,曹霞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沧州中院将第一次流拍的财产以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中意公司抵顶债务,不进行第二次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沧州中院取消第二次拍卖,有意将其他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沧州中院在本案中的拍卖是公开进行的,申请复议人所称沧州中院“未对有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尽到提醒责任,而是采用瞒天过海法,对外保密”,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河北高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曹霞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5)沧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曹霞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与执行异议阶段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北高院、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曹霞能否对于被执行人育才中学被评估拍卖并已以物抵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本案中,曹霞向法院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2014年3月后,在此之前,沧州中院(2007)沧执字第147-5号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生效,育才中学也已将以物抵债的房产和土地现场交接给中意公司,可以认定育才中学以物抵债的房产和土地已经执行完毕,曹霞申请对于该部分财产参与分配,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是,拍卖剩余款项250万元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未被执行完毕的财产,曹霞可以依法申请对于该部分财产参与分配。关于曹霞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首先,曹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沧州中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尽到调查义务或者执行程序违法。其次,无证据证明沧州中院将育才中学资产整体拍卖,存在低评低拍进而侵害曹霞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育才中学是主动申请终止办学,不是本案执行程序所致。第四,对于是否应当受理育才中学的破产申请,执行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无权审查。第五,育才中学虽终止办学,但法人主体地位仍然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不应据此中止执行。综上,曹霞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8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霞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
审判员 朱 燕
代理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