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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314号

赵梅生与刘大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梅生,刘大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14号

原告:赵梅生,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工人,住樟树市,

被告:刘大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职工,住,原告赵梅生(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大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34200元,合计64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1996年7月29日益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中分别借走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96年5月25日及1996年7月29日借条各一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1996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打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在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找不到人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大运欠原告赵梅生借款本金30000元,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还清,并从199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保全费690元,合计1393元,由被告刘大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伟

审 判 员  苏 峻

代理

审判员  夏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