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2407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克峰,安徽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叶超、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3.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4.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是原被告结婚所生。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和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合法;2.证明一份,证明孙女是由爷爷奶奶抚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所花费的费用100000元;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够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明人,并没有出具该份证明的资质,男女方均在外打工,女方父母也有能力照顾孙女,也能够在相应的居委会开到证明。对证据三,彩礼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彩礼数额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被告向证人魏某的20000元,明确说明了是被告学车所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学车费用不需要20000元;2.魏某条是2015年4月21日打的,被告在向原告发问的过程中2012、2013、2014的工资给原告,原告不知情,被告的证明中,明确说明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加之该笔借款落款2015年,被告有工资收入,不应当再借该笔款项去学车,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刘某甲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借款30000元有两部分组成,其中10000元借款时间没有办法明确,也不清楚是婚前和婚后,另外20000元,从证人所说的,该笔20000元借款用于原告生孩子所用,该份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9月2日,原告实际生产是××××年××月××日,被告能否知道原告就能生产,所以我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证据三中两位证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说明被告陈礼杰曾向两位证人借钱,因原告对两笔债务均不知情,本院暂不予认定,如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5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女刘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孩子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抚养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陈礼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程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礼杰所借两笔债务,因原告不知情,本院暂不予认定,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陈礼杰抚养,原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柏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