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兴义市泥凼镇计卫中心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3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99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学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3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3之妻。原审被告人黄富品,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富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2、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2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2、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富品与刘某3系隔壁邻居,由于其父亲黄某在院坝里修围墙一事曾经与刘某3发生抓打,致黄某被刘某3打伤的事情,黄富品对刘某3怀恨在心。2015年,黄富品与刘某3又因堆垃圾一事发生口角,黄富品遂产生报复刘某3的想法,并事先准备了雨衣、硅胶面具、杀猪刀等工具。2015年4月27日22时43分,黄富品带着雨衣、硅胶面具、杀猪刀等作案工具,从兴义市顶效镇乘坐出租车回到兴义,到大佛洞山上喝酒后,穿戴事先准备的带帽雨衣、硅胶面具,携带杀猪刀到刘某3家中,黄富品与刘某3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持刀胡乱捅刺刘某3后逃离现场。在路途中下车后将雨衣、硅胶面具和杀猪刀丢弃。后邀约一同到顶效住宿的邻居刘某4到街上吃宵夜后回旅社住宿。黄富品半夜独自一人回到丢弃衣物之地,将所穿雨衣、皮鞋、硅胶面具等物烧毁,将杀猪刀丢弃后返回到顶效镇。黄富品在街上购买衣服换穿在身上后,到所住旅社邀约刘某4一同回到兴义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3系因锐器刺伤胸腹部剑突处,导致心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胃破裂、右侧膈肌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2015年5月3日,公安机关前往黄富品家中将其带到公安进行调查,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富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富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2、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刘某2、刘某1不服,以“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富品服判,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22时43分,黄富品带着雨衣、硅胶面具、杀猪刀等作案工具到刘某3家中,黄富品与刘某3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持杀猪刀将刘某3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富品的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富品杀死被害人刘某3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3的死亡原因;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黄富品对焚烧作案时所穿雨衣、面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富品对杀害刘某3的地点、丢弃凶器的地点、焚烧作案时所穿雨衣、面具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兴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的天网工程视频来源情况;有证人蒋某、刘某2、唐某、黄某、杨某1、姜某、李某、刘某4、冯某、韦某、杨某2、何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黄富品的归案后对其用杀猪刀杀死被害人刘某3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富品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某、刘某2、刘某1所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现其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唐某、刘某2、刘某1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某、刘某2、刘某1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刘某2、刘某1未提供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富品因其父修院坝围墙一事被刘某3打伤及平常堆垃圾等事情对被害人刘某3怀恨在心,事先准备了雨衣、硅胶面具、杀猪刀等作案工具到刘某3家中持刀将刘某3杀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邻里关系矛盾引发,黄富品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由于黄富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富品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定罪量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
审判员 金 桥
代理
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