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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5303号

牛雷、姜敏等与单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雷,姜敏,单东,康影影,于贵阳,康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303号

原告:牛雷,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姜敏,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单东,男,1985年2月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康影影,女,1989年10月1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于贵阳,男,1972年8月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康汉华,男,1964年7月2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牛雷、姜敏诉被告单东、康影影、于贵阳、康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雷、姜敏,被告康汉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单东、康影影、于贵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雷、姜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于贵阳是朋友关系,康汉华系康影影父亲。被告康影影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间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单东归还两原告50000元,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单东、康影影于2015年4月4日为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借款177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期限两年,被告于贵阳、康汉华签名担保。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7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雷、姜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单东、康影影向两原告借款177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期限两年,被告于贵阳、康汉华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单东、康影影、于贵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康汉华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汉华未提供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单东、康影影、于贵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康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单东、康影影向原告牛雷、姜敏借款177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为扩大生意经营,特从陈桥牛雷、姜敏处借款共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月息2%使用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单东身份证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款人康影影身份证34122419891016132X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于贵阳身份证34212519720804135X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还款期限两年,于贵阳担保人康汉华身份证342125196407201315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还款期限两年借款日期2015年4月4号今”。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单东、康影影向原告牛雷、姜敏借款177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两年,立有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单东、康影影归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贵阳、康汉华自愿签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东、康影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雷、姜敏人民币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结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于贵阳、康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单东、康影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保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才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