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66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会通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农2号(商务大楼)B区230室。法定代表人苏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胜佳电脑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光路68-2号。法定代表人邓卫东。上海会通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胜佳电脑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市胜佳电脑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会通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7325元以及违约金30732.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费2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80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7237.5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