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20号
原告:云立,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天,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刘剑武,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丁楚红,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金,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立诉被告刘剑武、丁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云天、被告刘剑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立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剑武于2015年3月7日,通过房屋中介案外人广州翔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中路296号502房。2015年11月中旬,两被告因上述物业需转让,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配合中介看房,原告一家三人居住在该房屋内,财物众多,且为原告在广州市内唯一住所,但仍愿意配合两被告提出的要求,在不影响正常生活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配合中介看房,并按照被告刘剑武的要求对每次看房信息进行书面登记。后来由于被告刘剑武要价过高导致该房屋未能转让,被告刘剑武多次提出要求原告周末全天无条件安排人员在家,配合看房。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多次拒绝未果,被告刘剑武与中介及小区保安胁迫原告签订周末配合看房的单方允诺。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剑武电话联系原告,指责原告不配合看房,向原告发布威胁短信,要求收到短信一个月内搬走,企图迫使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刻停止对原告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骚扰、侵害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费1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剑武、丁楚红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骚扰,没有干扰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告让中介安排买家去看房,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完全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刘剑武(出租方)经案外人广州翔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促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过经纪方的促成,出租方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中路296号5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每月租金为3800元,租金按月结算,以转账的方式,在每月的第11日前缴纳;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7600元作为保证金;签订本合同当日,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和首月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租方,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租赁期间转让该房产时,须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承租方必须依时迁出并将其个人之家俱杂物全部搬走,如迁出后五天内仍留下物品不搬清,则作放弃权利论,由出租方全权处理,承租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承租方及经纪方各执一份等条款。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保证金7600元及首月租金3800元,被告分别开立收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接到被告要求配合看房的通知后,积极配合被告及中介看房,对此原告提交裕丰地产看房情况登记表、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不予确认,并表示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配合中介进行看房,对此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讯录信息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表示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6年2月28日办理了物管公司的放行条,并联系搬家公司进行搬家,但两被告以业主的身份联系物管公司对原告进行阻拦,不允许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物品,原告只能通过报警处理,在民警协调下,原告向物管公司作出单方承诺,将部分物品搬离了涉案房屋,对此原告提交办理退租事宜的短信记录以及2015年2月28日的报警回执(穗天02604890)予以证明,被告对于报警回执没有异议,对于退租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关于退租的短信,并表示在当天接到物管电话称有人到场开具放行条,其在与原告联系时原告称要搬离涉案房屋的物品,被告表示同意,因当天无法赶过去办理退租手续,才与原告协商另行安排时间办理退租手续,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云天称要到2016年3月10日才办理退租手续,其无法确认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当天要搬离的物品是否为原告私人所有,所以双方产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退租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原告确认收回押金7600元及200元账户内原告的存款,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室内设施一切正常并已收回两套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现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被告双方亦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退租交接手续并于当日签署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骚扰、赔礼道歉、支付精神伤害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称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肖明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