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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135号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8年7月2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冯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5月22日10时50分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19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因乘车过站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孔某持铁锤击打黄某头部、身体,致使黄某头部受伤及5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冯鲜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冯鲜祥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一辆19路公交车到达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19路公交车终点站处时要求车上乘客下车,被害人黄某因之前错过下车的站点,要求再坐此路车回到他想到达的站点而拒绝下车。被告人孔某见被害人拒绝下车,便用公交车上检查轮胎用的圆头锤击打被害人黄某的头部、身体,在被害人黄某逃离该辆公交车后仍追着被害人继续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头部受伤、五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孔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24路公交车终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圆头锤一把。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所在单位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害人黄某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52718.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某的陈述材料,报案人韦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桂某、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案件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协议书,收条,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冯鲜祥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圆头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慧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凌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