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2民初566号

张有成与张志勇、贾彦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有成,张志勇,贾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566号

原告:张有成,男,现年5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勇,男,现年48岁,山西省曲沃县人。

被告:贾彦平,女,现年51岁,山西省曲沃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张有成与被告张志勇、贾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志勇、贾彦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因被告与原告张有成的矿石生意,矿石是由湖北省拉回曲沃县杨谈乡,销售也是由曲沃县杨谈乡销售到曲沃县铁厂,一切行为都发生在曲沃县,况且张志勇与妻子贾彦平系曲沃人常住曲沃县,所以被告认为该案应由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翼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贾彦平提出的翼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曲沃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因做生意发生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又是给付货币的,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户籍所在地在翼城县,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翼城县,所以,本案应由翼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志勇、贾彦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明

人民陪审员  郭 珍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