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海藏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国金。被告苏州恩能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民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根福。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元春路。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济川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敏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松,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根虎。被告沈文英。被告刘根福。被告盛兴妹。被告刘根金。被告金瑾。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甪直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苏州恩能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能公司)、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居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好来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松、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公司、恩能公司、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甪直小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鑫联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由原告根据被告鑫联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总额度不超过人民币9000000元的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鑫联公司分别发放贷款各4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本案其余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鑫联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拖欠数月利息未付,故要求被告鑫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以及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1818元;被告恩能公司、鑫汉公司、好来居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止为306000元,之后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为382500元,之后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好来居公司辩称,鑫联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未见到有效付款凭据,其怀疑原告与鑫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保证合同中其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刘根金的印鉴非其公司备案印鉴,该印鉴是伪造的,该合同非其公司签订,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根金辩称,该债务系其兄弟企业实际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本人签名的保证合同是在其公司中元大厦签的,其不知好来居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提供担保,其没有盖过好来居公司的印章,起诉前没见过好来居公司担保的合同。被告鑫联公司、恩能公司、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金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鑫联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甪农贷高借字第2014219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总额度为9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人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恩能公司,与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鉴于被告鑫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恩能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包括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借款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鑫联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鑫联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诉讼中,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1818元。原告陈述,被告就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好来居公司股东为刘根金、吴敏娟。2015年8月3日,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根金变更为吴敏娟。原告为证明被告鑫汉公司、好来居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苏甪农贷高保字第2014219号)一份,约定鉴于被告鑫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鑫汉公司、好来居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包括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余有关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上述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有鑫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印文为“好来居公司”的印章及“刘根金”私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对此,原告陈述,在2014年9月前,经与好来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根金联系确认,原告客户经理戴华和朱兴根来到刘根金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9层(鑫汉公司的地址,刘根金系该公司监事)的办公室,刘根金先接待了客户经理,并打电话要求财务人员将印章拿到办公室。财务人员为女性,姓徐,将好来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及鑫汉公司的印章一并送到刘根金办公室。刘根金确认合同条款内容无误后,委托其公司客户经理盖章,整个过程刘根金本人一直在旁边监督。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完毕后,另外又去了隔壁的唐如海(鑫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娟的女婿)办公室,签署了同意好来居公司进行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上好来居也加盖了公章,刘根金本人也签了字,同时据唐如海称其岳母吴敏娟年纪大了,已委托他代为签字,因此吴敏娟的签名就由唐如海代签。2、好来居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的开户资料(包括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卡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13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拟证明好来居公司的开户流程是完整的,案涉合同上好来居公司印章与开户资料所留印鉴一致。由此可见,好来居公司并非只有一枚公章,也可以拥有多枚公章。被告好来居公司质证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好来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根金的印鉴均与其工商备案及开户银行的印章是不一致的,其公司印鉴由专人保管使用,未在上述合同中加盖过印鉴,好来居公司及吴敏娟、刘根金均不知晓,亦未加盖过,没有参与订立该保证合同,对该保证合同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存在女性徐的会计。其公司与刘根金核实过,唐如海没有代吴敏娟签名,吴敏娟的名字可能是原告的经理签的,其要求对该笔迹是否系唐如海或原告的经理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的开户资料上好来居公司的印章与其工商备案的印章也是不一致的,该印鉴也是伪造的,其已向泰兴市公安局就伪造公司印鉴事项进行刑事报案。案涉合同上好来居公司印章与开户资料上好来居公司印章疑似同一枚,但其无法确定。为此,被告好来居公司提供其工商备案的印章予以佐证。被告刘根金经质证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好来居的印章不是其盖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也不是其盖的,这两印章不知道是谁盖的。其忘记了有无签过好来居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其作为个人担保的那份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其担保的这笔款项用到鑫联公司经营上去了。好来居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事项其是知道的,当时贷款手续是其公司财务去的,具体是谁去办的,其忘记了,当时股东会决议及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印鉴是谁盖的,其不清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好来居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章印文、笔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编号为苏甪农贷高保字第2014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好来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根金的印鉴印文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好来居公司的开户资料及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的印鉴相同。与好来居公司在工商备案及泰兴商业银行的印鉴卡上的印鉴不同。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6700元,被告好来居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82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好来居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鑫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恩能公司、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刘根金对此无异议,上述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订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约。原告向被告鑫联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进账单予以证实,故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鑫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联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181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恩能公司、鑫汉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为鑫联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好来居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好来居公司开户资料及相应贷款、抵押合同,开户时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根金,刘根金确认好来居公司上述贷款手续系其安排公司人员办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开户资料及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经鉴定,本案诉争保证合同上好来居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与上述开户资料及贷款资料上好来居公司及刘根金的印鉴相同。被告刘根金确认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的该笔贷款是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的,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及抵押意见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就本案所涉盖有“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根金未直接否认该公司的公章,对是否为好来居公司公章、公司有几枚公章其亦表示不清楚。虽刘根金表示不清楚印鉴由谁加盖,但其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作人员在银行办理开户及贷款时使用该枚印章即表示对外确认该印章的效力。由此可确认被告好来居公司不止工商备案处一枚印章,本案所涉合同上好来居公司的公章亦为被告好来居公司使用的公章。原告关于好来居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经过作了陈述。被告刘根金在2014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亦可证明时任好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根金是知晓好来居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与刘根金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相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陈述。诉争保证合同上加盖好来居公司及刘根金的印鉴,本院对该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定,好来居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好来居公司要求对2014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吴敏娟的名字系谁所签申请鉴定,因前述鉴定已确定吴敏娟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本案无必要对该名字是谁所签再行鉴定,故被告好来居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88500元及罚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1818元。
三、被告苏州恩能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9元、公告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4669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联铜业有限公司、苏州恩能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刘根虎、沈文英、刘根福、盛兴妹、刘根金、金瑾负担。鉴定费用54900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700元、被告泰兴市好来居家饰有限公司负担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何亚平
代理
审判员 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