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法执字第1417号

王生丽与春梅、乌兰娜日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生丽,春梅,乌兰娜日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法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王生丽,女,汉族。被执行人春梅,女,蒙古族。被执行人乌兰娜日,蒙古族。王生丽申请执行春梅、乌兰娜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乌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春梅应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乌兰娜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王生丽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乌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郑 玉 滨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