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640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62382461。法定代表人石佳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刘伟,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隆明和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购买渝BUXX**号车辆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分18个月返还借款,并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现被告的全部债务已到期,但被告仅还款114861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113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刘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借款纠纷而系一个欠款纠纷,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被告购车的资金系向银行贷的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86000元。原告实际系用渝BUXX**号车辆向银行抵押贷款来支付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渝BUXX**号车辆由被告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分18个月向原告还款,被告于每月10日还款15900元,首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的借款用于购买渝BUXX**号车辆;如被告按约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不按时还款,被告应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86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还款27911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9950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现原告还款13000元,以上共计114861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11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收据》、《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据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并多次向原告进行了还款,其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原告用渝BUXX**号车辆向银行抵押贷款所得,原告实际并未出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用于了抵押贷款,且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所附渝BUX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并无抵押登记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所欠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全部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14861元,被告拖欠其余部分171139元未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711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71139元;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