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无业。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宾馆对面麻辣烫、槽头肉烩菜馆内饮酒,期间彭某某因醉酒,到其电动四轮车内座位上睡觉,被告人赵某某趁此机会从彭某某的上衣兜内窃取现金1,300元。被害人彭某某为肢体三级残疾。2016年5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一同去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彭某某1,3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了彭某某1,500元,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树四)行罚决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谅解书、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包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