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246号原告XX海,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岭农场第二作业区。委托代理人王璟(原告之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壮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麦家飞,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XX海与被告麦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海诉称,2012年春,原告转让车牌号为桂A×××××桑塔纳二手车一辆给被告,折价16000元,车牌号变更为桂A×××××。因被告一直未付车款给原告,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并约定在未还清欠款期间转让该车必须由XX海收接该车转让款,若违约加倍偿还汽车转让款。但被告在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不按《欠条》约定擅自处理该车。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4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均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定期一年存款年利率3%的三倍,即9%计算为1400元,从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定期一年存款年利率1.5%的三倍,即4.5%计算为720元,从2016年春节至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定期一年存款年利率1.5%的三倍,即4.5%计算为380元,三项合计为2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利息2540元(利息计算办法同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车牌号为桂A×××××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麦家飞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转让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桑塔纳二手车一辆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6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我麦家飞于2012年间向XX海借了人民币87000元,用于经商和种植。另由XX海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桑塔纳二手车一辆,现已落户到我的名下,更号为桂A×××××,折价16000元。借款与车款合计欠XX海103000元。欠款分三笔分别以三个年度偿还,第一笔两年免息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30000元,第二笔三年免息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40000元,第三笔四年免息定于2016年春节前还33000元。还款笔数、时间、金额由我界定;不论哪笔欠款,凡是逾期不还或还部分后剩余未还的部分款数一律按照银行同期定期整存款的三倍利息向XX海支付;牌号为桂A×××××的汽车只能作为我的家用,不能用于我的抵押、置换等其它事项,允许转让,但在未还清欠款期间转让该车必须由XX海收接转让该车的钱款,从而减除本欠条相应的欠款,若违约加倍偿还汽车的转让款等。借款人:麦家飞。2014年6月6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已擅自转让本案所涉的汽车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现仍归其所有,并没有转让给他人;只同意支付原告车款16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包含借款和汽车转让款两部分,但约定的还款计划未将借款和汽车转让款分开。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另案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84元(计算办法:从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定期一年存款年利率2.75%的三倍,即8.25%计算为2475元,从201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定期一年存款年利率1.5%的三倍,即4.5%计算为3150元,利息合计5625元,但原告仅主张5084元。),而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显与其另案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重叠部分,即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家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汽车转让款16000元,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车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应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止,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另案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请求,本院对此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已擅自转让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利息25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麦家飞支付原告王某海汽车转让价款16000元。
二、告麦家飞支付原告王某海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三、驳回原告王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王某海负担264元,被告麦家飞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农锡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