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太琴,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琳,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林先英,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袁琳、林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琳、林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银行存款10万元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琳、林先英偿还借款本金450143.35元并支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袁琳、林先英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袁琳、林先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琳、林先英系夫妻。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琳、林先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袁琳、林先英以银行存款10万元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若出现《个人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物。同日,原被告袁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10.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袁琳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该在扣除保证金后,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袁琳尚有本金450143.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6871.1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袁琳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琳归还扣划保证金后借款本金450143.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要求被告袁琳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有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袁琳、林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先英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琳、林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50143.3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应付利息、复息、罚息为86871.1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袁琳、林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诉讼保全费3425元,合计13031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袁琳、林先英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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