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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880号

赵梅桂与王绍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梅桂,王绍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桂,女,壮族,1979年6月2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德,男,壮族,1963年10月4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梅桂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师宗县高良乡雨厦村委会塘汉村村民,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赵梅桂在地名“石阳坡”(又名石羊坡)自家地里烧杂草,不慎失火将相邻的原告王绍德家的杉树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绍德找到赵梅桂协商赔偿事宜,但赵梅桂认为火灾并非其引起并拒绝赔偿。原告王绍德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师宗县森林公安局高良林区派出所报案,师宗县森林公安局高良林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分别对王绍德、杨进书、杨菊分、赵梅桂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师宗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石阳坡”火场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的林木面积为0.62公顷,原告王绍德家被烧毁杉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855.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梅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5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就导致原告杉树被毁的火灾由谁引发这一争议事实,原告提交的师宗县森林公安局高良林区派出所对杨进书、杨菊分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陈述事发当时看到被告赵梅桂在地里点火烧杂草,后火势蔓延烧到王绍德家杉树;师宗县森林公安局高良林区派出所对赵梅桂的讯问笔录中,赵梅桂自认事发当时其在与王绍德家杉树林地相邻的自家地里做农活,亦承认是自家地内的杂草燃烧后将王绍德家杉树烧毁,以上两点与杨进书、杨菊分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合理推定系赵梅桂失火将王绍德家杉树烧毁。至于被告赵梅桂陈述系其他三人欲将赵梅桂家的牛抢走不成便纵火点燃地内杂草引发火灾,该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具有合理性,故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的“王绍德家杉树被烧毁的事实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就此事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审理”,

本院认为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民事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则该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王绍德以被告赵梅桂过失引发火灾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此次火灾烧毁的林木面积为0.62公顷、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6855.6元,这一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以失火罪立案追诉的标准,并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况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明确证明森林公安机关已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次,本案作为民事侵权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优势证据材料,已能合理确定侵权人,并不需要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案件事实。故被告赵梅桂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原告王绍德家杉树被烧毁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685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梅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德因杉树被烧毁的经济损失16855.6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赵梅桂承担。宣判后,赵梅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1、证人杨菊芬证明她在细秧坡看见上诉人在石阳坡烧上诉人家的地烧着王绍德家杉树,但是细秧坡在上头,距离石阳坡有1.2公里,四周都长满杉树,根本看不见人活动,只能看见火烟。2、证人杨俊书则说他见上诉人烧自家石阳坡的草,是什么地方看见没有讲。3、既然杨俊书说案发当天他和他妈,他娘娘杨菊芬三人去捡菌子是在石阳坡捡,怎么杨菊芬则说在细秧坡看见上诉人烧上诉人家的地呢,而杨俊书他妈则无笔录。4、杨菊芬与杨俊书的笔录是矛盾的。5、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察,在刑事案件未结案前,是否可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上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绍德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绍德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赵梅桂不慎失火将被上诉人王绍德家的杉树部分烧毁,况且烧毁杉树的经济损失已依法经过鉴定,上诉人赵梅桂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绍德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赵梅桂认为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察,在刑事案件未结案前,不可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公案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察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赵梅桂赔偿被上诉人王绍德相应的财物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梅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赵梅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刘滢靖

审判员  赵艳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