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749号原告陈志祥,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甘泉,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陈志祥诉被告徐甘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祥诉称,被告徐甘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两次向蔡志文借款,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28日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陈志祥作为担保人。事后,蔡志文向被告徐甘泉催讨未果,向原告催讨。原告多次偿还,最后于2016年2月1日将被告向蔡志文所借的款项还清,由蔡志文签具收条并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收执。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担保代为偿还的借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徐甘泉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甘泉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共向案外人蔡志文借款各6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原告陈志祥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两张给蔡志文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事后,被告徐甘泉归还蔡志文借款30000元,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蔡志文催讨,原告陈志祥代被告徐甘泉向案外人蔡志文归还剩余借款90000元,由收款人蔡志文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被告徐甘泉出具的借条两张同时交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甘泉未能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祥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徐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蔡志文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甘泉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陈志祥在出借人的催讨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甘泉追偿,原告陈志祥请求被告徐甘泉归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调整为原告陈志祥的实际还款金额90000元;因被告徐甘泉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向原告即保证人陈志祥归还其代还的借款,给原告陈志祥造成损失,原告陈志祥有权要求徐甘泉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甘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祥代还款项9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陈志祥负担325元、被告徐甘泉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庄毅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