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45号原告郭六秀,女,1952年9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曾捡发,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郭六秀之子。委托代理人金彩虹,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庆龙,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三秀,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郭六秀之长女。原告曾秋兰,女,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郭六秀之次女。被告陈尊军,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陈尊华,男,1948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被告陈贵元,男,1945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上列当事人因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六秀、曾捡发曾三秀、曾秋兰、原告曾捡发委托代理人金彩虹、丁庆龙、被告陈尊军、陈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由陈尊军担任理事长、陈尊华和陈贵元等人担任理事的九爷公庙会理事会在于都县罗江乡河头村河头组组织九爷公庙会并搭台唱戏。当日活动结束后,被告组织多人对戏台电线进行拆除。曾某在主动帮工拆除戏台附近一樟树上的电线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因其大脑后部磕到樟树旁边的矮墙上,导致当场休克。事发后,组织者在2小时后方才将曾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最终曾某因流血过多、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既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事后又未及时送往医院,导致曾某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属曾某死亡的赔偿金161872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53.1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8474.66元。
被告陈尊华辩称:曾某擅自拆除电线既未经过理事会同意,也未经电力部门允许。
被告陈尊军辩称:曾某是主动而为,并非应被告之邀。理事会现无资金。被告陈贵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以及原告郭六秀之夫曾某等人自发组织以九爷公庙会理事会的名义近年来多次在当地前村、河头村两地组织九爷公庙会。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尊华、陈贵元和曾某等人以九爷公庙会理事会的名义在河头村河头组搭台唱戏后,组织者陈尊华、陈贵元、曾某等人自行拆除之前所搭戏台所拉接的电线。期间,曾某在拆除戏台附近一樟树上的电线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其大脑后部摔在边上矮墙,导致其当场休克。后曾某被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救治。在该院救治过程中,曾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死者曾某生前为农村户口,1951年8月12日生,其配偶为原告郭六秀,其子女分别为原告曾捡发、曾三秀、曾秋兰。曾某死亡后,三被告等人以九爷公庙会名义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曾捡发支付13000元、于2015年9月6日支付4000元,共计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郭六秀、曾捡发、曾三秀、曾秋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常住人口住处复印件、于都县公安局罗江派出所对赵连贵、赵南生、陈尊华、曾捡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林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向被告陈尊军、陈贵元的调查笔录、曾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曾某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被告陈尊军、陈尊华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今领人为曾地洋的领条一份、2015年9月6日今领人为曾捡发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罗江乡九爷公庙会系当地村民自发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九爷公庙会理事会的成员为庙会活动的组织者,依法对庙会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理事会成员的组成,因庭审中被告所陈述的理事会成员与其所提交的理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的理事会成员有差别,且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关于理事会成员的情况也不吻合,但对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曾某均有提及,故现仅能确认的理事会成员有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曾某。曾某作为庙会实际组织者之一,在没有获取专业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对活动安装的电线进行拆除,其应当预见行为的危险性,曾某不慎坠地身亡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事会其他成员未及时劝阻曾某擅自拆除电线,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宜承担一定责任,即由现有能确认的该理事会其他成员被告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共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出三被告未实施积极救助义务,延误救治,然而三被告均非专业的医务人员,其救助行为不能以专业医务人员的急救操作规范进行苛求。事发后,被告已实施了与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匹配的救助行为,被告已尽到了救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0117元×16年=161872元;2、丧葬费,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941.58元×6=23649.48元;3、原告家属曾某因庙会活动身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四原告处理曾某救治、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用确有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因四原告处理曾某救治、丧葬事宜客观上确需一定时间,并由此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53.1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216974.64元,由曾某自行负担173579.71元,扣除诉前三被告等人以九爷公庙会名义向原告已支付的17000元,由被告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共同向原告赔偿26394.93元。被告抗辩理事会还有其他成员,若可确证,被告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共同赔偿原告郭六秀、曾捡发、曾三秀、曾秋兰因其亲属曾庆云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6394.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郭六秀、曾捡发、曾三秀、曾秋兰负担1592元,由被告陈尊军、陈尊华、陈贵元负担100元。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