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708号原告陈书伟。委托代理人麦树明。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1幢19层1、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4000043673。法定代表人董拓原。委托代理人邓富妮。委托代理人陈菁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陈兆禧。委托代理人张勇。上列原告陈书伟诉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简称“金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富妮、陈菁华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账号180******88于2014年1月26日注册,注册时被告使用默认淘宝服务协议方式订单合同,深圳中院、广州中院等多地以被告格式合同条款未尽提醒义务,且要求消费者到杭州打官司对消费者不公为由,依法确认该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被告天猫公司又以原告重新购物时已知晓管辖异议为由又不断的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无效合同条款自始至终无效,被告无权单方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深圳中院(2016)粤03民辖终105号等仍认定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涉案账号注册时被告天猫公司承诺其收取商家保证金,若商家侵权,由其现行赔付消费者,法律上也规定被告天猫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用于赔付消费者,不得挪作他用。被告天猫公司规定产品要如实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产品介绍要与产品完全一致。原告对上述承诺未有异议,上述承诺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松下金松专卖店”网页对“Panasonic/松下XQG80—VD80558kg大容量全自动滚筒洗衣机烘干”这样描述:能效等级:一级;单价5999元,今日特价,促销价3598元,4台优惠9604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花14392元购买4台涉案产品,收货地深圳市罗湖区,订单编号1540553537565286。被告已送达至收货地。另,2016年5月11日,涉案产品,夏季特惠价格为3398元,所谓今天特价也不是特价了。被告虚假和使人误解的说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构成欺诈,应当依《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等承担退一赔三的欺诈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回原告14392元并赔偿三倍货款43176元共57568元。
被告金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
一、原告已实际享受了优惠价格,被告金松公司不存在虚假优惠折价的行为案涉洗衣机的优惠折价确实低于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负担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由于案涉洗衣机在本案交易前不存在交易记录,因此对比的价格应为商家的自主定价。根据被告金松公司证据1可知,案涉洗衣机单价为5999元,原告最终以3598元/台购得,该优惠价格明显低于原定价,不存在虚假优惠折价的情形。2、优惠折价是相较于促销活动前的价格,而非活动之后的新的定价或折价。《通知》第2条关于“虚假优惠折价”的定义已明确,优惠折价是相较于“打折前价格”而言的,这也才符合“促销活动”以低价促销产品的目的。按照原告的逻辑:如一个经营者已明确自己的商品属促销价,那么促销活动结束后,该商品的价格将不能低于该促销价,否则就是作了“虚假和使人误解的说明”。简言之,原告是用未来的数据来推定原来的促销为欺诈价格,用未知否定已知,这显然既与“优惠折价”的定义及对比对象(打折前的价格)不符,更是与市场经济精神、价格规律(价格会随着成本、需求等发生变化)相悖。3、原告实实在在的享受了优惠。根据被告金松公司证据4,被告金松公司在天猫平台上以零售单价3598元向原告出售了涉案洗衣机。案涉洗衣机在实体店的零售价格分别高达4799、3999元、8999元,均高于原告的购置价格,可见原告实实在在的地享受了优惠。
二、被告金松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明码标价,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的欺诈行为。1、被告金松公司已明确了商品的价格、品名、场地、规格等基本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57号,固化时间2016年4月22日),案涉交易当天,金松天猫店铺已明确涉案洗衣机的价格、促销价、型号、商品详情、销量情况等,不存在隐瞒、虚构信息的标价形式。2、被告金松公司并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欺骗性、误导性的标价。根据陈书伟提供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57号,固化时间2016年4月22日)可知,案涉交易当天,被告金松公司对商品的表述均与实际相符,不存在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也没有使用“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标示形式。原告作为消费者是在充分了解商品价格等信息的基础上自主进行交易的,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原告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完全是基于对商品信息的掌握最终自行决定交易的,被告金松公司不存在任何诱骗、误导的行为。退一步,金松天猫店已明确会向消费者提供“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即便原告改变购买意图,也可要求无理由退货。截至今日,原告未联系被告金松公司退货,这也进一步说明其确认涉案货物的价格、品质等。
三、案涉销售行为至今未被定性为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如存在价格欺诈、不正当价格等违法行为,根据《价格法》第40、41、42条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回归本案,案涉销售行为至今未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就本销售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投诉的证据。实际上,被告金松公司至今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据此可推知,案涉销售行为是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
四、本案属恶意维权,被告金松公司无需退还货款及承担三倍的赔偿。1、本案交易行为已完成,原告也签收了货物,本案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货款的情形,更不可能出现“不退货仅退货款”的不公平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80号,固化时间2016年5月6日),案涉交易已成功,被告金松公司履行了发送货物、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也按照促销价格予以付款,并在2016年4月26日签收了商品,之后也没有就商品的品质、数量、价格等提出异议,更没有行使被告金松公司赋予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应当推定原告对涉案产品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退款不退货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松公司向其退还货款。2、原告购置涉案洗衣机四台,根本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明显是假借维权牟取个人私利。首先,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一次性在金松天猫店购买了5台洗衣机(涉案洗衣机4台,及另一型号洗衣机1台),根本不符合正常的家庭消费习惯。第二,原告在购买洗衣机的当天还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进一步揭示本案的交易行为是有预谋的,且最终目的在于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第三,原告未行使正常“无理由退货”、行政投诉等程序,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牟利意图明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知,既然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则该购置行为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其要求根据该法第55条获得三倍赔偿的诉请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金松公司的销售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及《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的情形,原告提起本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仅是借着维权的顺风车谋求个人私利。故,恳请法庭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方面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基本权利,以促进市场经济的自由健康地发展;一方面通过公正判决遏制公民不理性地恶意地维权诉讼,促进社会和谐,进一步减少诉累。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天猫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仅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不参与买卖过程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天猫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天猫公司所提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责任且能够提供卖家的联系方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法律只是规定了被告天猫公司的一般性审查义务。被告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和联系方式,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根据被告天猫公司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便利、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以及被告天猫公司交易平台信息繁多、交易量巨大等现状,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对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逐一进行审核不合理,也不公平。第二,被告天猫公司已提供了有效渠道和规则供原告查看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被告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本案涉诉商家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并非涉诉产品信息发布的发布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才需要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天猫公司接到过原告对本案被告金松公司涉诉产品的投诉,对于原告所称被告金松公司利用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事宜并不成立,对于涉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有待法院判决认定。
三、关于天猫保证金。商家保证金的目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商家按照天猫的规则进行经营,并且在商家有违规行为时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规定用于向天猫及消费者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仅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也用于商家向天猫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的交纳:天猫平台的商家并没有向天猫公司缴纳保证金,而是冻结在商家自有的支付宝账户中。占有,使用的权利没有转移给天猫公司。保证金使用的前提条件:消费者维权成功,在消费者维权成功之前,天猫公司无权划扣商家的保证金。天猫划扣商家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只是一种协助义务,即在法院判决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时,天猫公司可以协助执行,而不是将此作为天猫的义务和责任而体现在判决当中。
四、关于“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的问题。1.合同相对性: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的问题是在“天猫帮助中心”的“商家帮助-商家入驻下”的解答。该问题所载内容属于天猫与商家之间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是天猫为了吸引商家入驻天猫的一种策略,并不是天猫公司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2.先行垫付的前提条件和垫付的范围:该问题解答的内容显示先行垫付的前提条件是“商家保证金不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额补偿”,即只有商家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天猫才会为其垫付。在商家保证金足额时,天猫不会为其垫付。天猫先行垫付的范围是以商家保证金额度为限。3.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的问题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失效。而原告的在天猫平台购买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该规则不适用于本案。4.先行垫付只是针对消费者保障服务的,消费者保障服务仅仅包括“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义务。
五、天猫消费者保障服务不包括“价格欺诈”。天猫消费者保障服务指商家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及tmall.com(天猫)网站其他公示规则的规定,通过tmall.com(天猫)发布除二手、闲置外的商品(以下简称“全新商品”)信息并利用支付宝服务向买家出售全新商品时,应履行“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义务。“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的承诺是商家加入天猫后应当遵守的义务,并不是天猫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天猫消费者保障服务不包括“价格欺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www.tmall.com)上的“松下金松专卖店”购买了松下XQB80-X81568kg超大容量变频全自动波轮洗衣机4台(订单号:1540553537565286),购买的单价为每台人民币3598元,原告共付款人民币14392元。收货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路99号。
二、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服务的购物保障条款约定,卖家已经加入了以下消费者保障服务(假一赔三、正品保障、7天退换、如实描述),如不履行,买家可向淘宝网申请适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其中如实描述,是指若卖家描述信息和商品实物不符,可申请使用卖家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天猫网对于“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做出了如下的解释:在交易需要进行赔付的情况下,例如商品质量问题等,淘宝可以通过保证金进行划扣金额给买家。同时,天猫建立的消费者保障基金,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商家保证金不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额补偿,天猫会先行垫赔,并保留追究商家责任的权利。其中对于保证金的解释为,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商家按照天猫的规则进行经营,并且在商家有违规行为时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规定用于向天猫及消费者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足额时,商家需要在15日内补足余额,逾期未补足的天猫将对商家店铺进行监管,直至补足。
三、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57号)中,原告购买的该型号洗衣机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5999.00”(划了横线),“促销价¥3598.00”;商品能效等级为一级。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80号)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成交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5999元,优惠9604元。
四、“松下金松专卖店”系被告金松公司经由被告天猫公司审核营业执照后在www.tmall.com天猫商城上开办的网络店铺。在天猫商城“松下金松专卖店”的店铺主页上可以看到被告金松公司的名称以及住所地。
五、庭审中,被告金松公司确认,涉案的商品在原告购买前没有成交记录,网页中标注的划线价为厂家建议销售价。网页中显示的划线价及促销价由其录入生成。被告提交的能效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机型能效等级为一级,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金松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商品,与被告金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金松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了划线价5999元,同时标注了促销价3598元,划线价未标明其实际含义,而销售页面同时标注了促销价,该标价方式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划线价为原价,被告金松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划线价的合法依据。故被告金松公司以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被告金松公司应该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三倍货款的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松公司虚假描述产品性能,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产品性能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性能与标识一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松公司属于“网络商品经营者”即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被告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另外,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络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其对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买卖合同负有对网络用户身份的审查义务、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事后补救及协助审查义务。涉及到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的具体责任问题,网上产品价格标注由被告金松公司自行进行价格输入完成,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当时,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即被告金松公司的具体信息、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原告可以直接联系到本案网络商品经营者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就其主张的被告金松公司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通知被告天猫公司,因此,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先行赔付条款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服务的购物保障条款约定,被告金松公司已经加入的消费者保障服务包括假一赔三、正品保障、7天退换、如实描述等情形,则仅当被告违反上述保障服务约定时,买家可向被告天猫公司申请适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而本案被告使用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并不属于违反如实描述或其他的保障服务约定,故不适用先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应以商家的保证金先行赔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回货款人民币14392元。
二、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赔偿人民币43176元。
三、驳回原告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由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叶俐丽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