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291号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16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9904725C。法定代表人谢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桃,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与被告董正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正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能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重钢2700M热处理工程供应预拌砼,砼强度等级C30,浇筑方式为臂架泵,单价395元/m³,指定收货人为蒋红、祖建林。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25m³,货款总金额8887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88875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拌砼货款88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董正桃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董正桃与原告正能公司达成预拌砼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董正桃向正能公司���购预拌砼,强度C30,单价370元/m³,浇筑方式采用臂架泵,每m³单价增加25元(单价合计395元/m³),供应地为长寿区江南街道重钢2700m热处理工程处,蒋红、祖建林为收货人。协议达成后,正能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18日向董正桃供应预拌砼28次,供应量225m³,蒋红、祖建林分别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合计88875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董正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街道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捌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88875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前付清,借款人董正桃,身份证号码51232219820408XXXX,2014年6月1日”被告董正桃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至今。同时查明,2015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批准,原告正能公司由“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永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正能公司与董正桃在2011年5月达成的预拌砼采购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正能公司向董正桃供应预拌砼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董正桃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现董正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正能公司支付货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正能公司要求董正桃支付货款88875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正能公司要求董正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正能公司要求董正桃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正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正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87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董正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预收金额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邓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