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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571号

宋加运与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加运,宋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71号

原告:宋加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玲,市民,系原告之妹。

原告宋加运与被告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艳玲在2013年11月对原告说其朋友想借款10万元,利息也比较高,原告就将10万元,汇给了被告算借给被告的钱,被告给2分息就行,被告收多收少利息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现金,下欠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艳玲不再支付利息,下欠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宋艳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2013年9月份从外地回来之后说想买车跑运输,向被告借钱,被告当时给了原告12万元,之后过一个多月原告又不想干这一行了,也没有买成车,2013年11月13日原告还给被告10万元,现在还欠被告2万元没还,因为发生矛盾,原告报复被告反要被告偿还其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13日宋加运向张莹转款10万元的业务回执单1份,拟证明张莹向宋加运借款10万元,宋加运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张莹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3、被告宋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2016年5月24日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出具的重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张莹和宋艳玲为同一人,也证明宋艳玲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4、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其母亲住院的病房里打架,被告借款付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2、是汇款凭证,是原告归还其借款。证据4、上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在这之后原、被告还有经济往来,因为是亲兄妹,之间没有借据及收据,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表示借款的意思。被告宋艳玲为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有权机关出具,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虽被告否认,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款的事实。经审理,结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11月13日原告汇给被告宋艳玲人民币10万元,让被告转借给了他人,算是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否认,主张系原告归还了借其12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归还了欠款5万元,被告承认汇过其款5万元,但主张系原告给被告5万元现金让其帮原告买房子,后来钱不够被告又把这5万元存到了原告的账户上了。对这一过程原告否认,被告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汇款凭证为证。其汇款是有目的,有原、被告录音相互印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12万元,且后期汇给原告的5万元现金是原告买房子放在被告处的现金,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否认,原告的录音证据中对利息部分表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艳玲偿还原告宋加运现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邬依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