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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2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何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蓉,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110栋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76595F。

法定代表人:何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蓉提供分期资金105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105000元。若被告何蓉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蓉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何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蓉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款项605173.73元(含借款本金488483.89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手续费75833.16元、利息18205.24元、滞纳金22651.44元);(二)二被告支付以后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后的手续费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2916.66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最多不超过5期,以后的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何蓉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0××××的车辆(车架号:4JGDF2EEXDA14××××,发动机号:6428264135××××)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何蓉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同日,原告(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何蓉(持卡人,借款人)、案外人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蓉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10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GL350汽车,前述分期资金由被告何蓉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即105000元,分期支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何蓉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何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何蓉的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被告何蓉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渝A0××××,车架号:4JGDF2EEXDA14××××,发动机号:6428264135××××)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被告何蓉(借款人)、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主要载明: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就被告何蓉在原告处申请的金穗贷记卡,额度为10.5万元,与被告何蓉共同承担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何蓉在原告处仅申办了本案诉争的金穗贷记卡,无其它金穗贷记卡。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蓉发放了分期资金本金105万元,并签发了信用卡,被告何蓉持卡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但被告何蓉未按约偿还分期款项,多次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何蓉另偿还了26.4元,原告自愿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何蓉尚欠借款本金(到期及提前到期)488457.49元、分期手续费90416.46元、利息46212.14元、滞纳金28105.12元。原告明确以后的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本金488457.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利息4621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已于2016年5月全部到期,自此不再产生手续费。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具体计算方式原告未能明确。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何蓉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何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何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蓉发放了贷款105万元,被告何蓉应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何蓉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因此,被告何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457.49元、手续费90416.46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46212.14元、滞纳金28105.1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之后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本金488457.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利息4621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相应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明确相应计算基数,且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故对该部分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示其愿意就被告何蓉的金穗贷记卡相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确认的信用卡额度为10.5万元,故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金10.5万元及相应责任比例的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何蓉现差欠本金总额为488457.49元,故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系数为0.215(105000元/488457.49元)。因此,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何蓉的欠款在本金10.5万元及按0.215的系数确认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就渝A0××××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蓉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88457.49元;

二、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手续费90416.46元;

三、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46212.1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88457.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以后的复利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未付利息4621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滞纳金28105.12元);

四、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何蓉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本金10.5万元及按0.215的系数确认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何蓉名下的渝A0××××车辆(车架号:4JGDF2EEXDA14××××、发动机号:642826413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85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51元,由被告何蓉、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