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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98号

郭立卫与苏宏、夏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立卫,苏宏,夏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98号原告郭立卫,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夏振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郭立卫诉被告苏宏、夏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立卫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律师、被告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卫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律师参加诉讼,被告苏宏、夏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卫诉称,二被告向王某某租赁址于石狮市宝岛路——新桥大酒店一楼用于经营酒吧,委托原告日常经营管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酒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边筹办边经营。因被告资金短缺,经营受阻,无法及时向原告及全体员工发放工资,原告随职工一起前往石狮市政府要求维权。被告以此为借口,认为原告败坏了其名誉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曾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被告未申办营业执照而遭拒。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酒吧委托管理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工资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宏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酒吧上班,被告处也没有原告的打卡记录;原告管理不善致使酒吧停业、倒闭,被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夏振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了《酒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委托方为福建省石狮市豪仕酒吧;聘用管理方为郭立卫;原告的职位为总经理;薪金付费方式为底薪20000元/月满勤月+绩效工资+其他等条款。该合同尾部的委托方处有二被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被聘管理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豪仕酒吧于2015年12月31日开业,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现已不在经营。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曾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向石狮市灵秀镇流动人口服务所反映,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苏宏、夏振华所经营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石泉路与南洋路交叉口新桥酒店一楼的豪仕酒吧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苏宏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苏宏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夏振华的居民身份证、灵秀镇流动人口服务所出具的函件、询问笔录【申诉方】、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不字〔201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酒吧委托管理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受谁雇佣的;受雇期间是何时;原告的工资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其是与二被告签订《酒吧委托管理合同》(2015年11月10-15日补签),受二被告雇佣担任豪仕酒吧的总经理,并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对豪仕酒吧进行筹办和经营管理,受雇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2015年11月工作30天,2015年12月工作31天,2016年1月工作15天),工资为每月2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00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豪仕酒吧开业前后经历复印件以印证其主张。被告苏宏认为,其是豪仕酒吧的财务,与原告签订《酒吧委托管理合同》的是豪仕酒吧;《酒吧委托管理合同》的落款日期系倒签,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原告是豪仕酒吧的总经理,但其没有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其有在豪仕酒吧上班;原告的月工资20000元不属实,且原告经营管理不善致使酒吧停业倒闭,被告遭受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苏宏向本院提交了委任书复印件、石狮市某酒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6年1月5日-9日演艺部工资表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开庭通知书复印件、12月豪仕酒吧服务部上班人员伙食补助复印件、12月豪仕酒吧演艺部上班人员工资复印件、豪仕酒吧聘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夏振华未提出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酒吧委托管理合同》系二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的,虽然合同上载有委托方为福建省石狮市豪仕酒吧,但是豪仕酒吧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该合同委托方处签字确认的是二被告个人,二被告又未有相关授权手续,故应认定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并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对豪仕酒吧进行筹办和经营管理。关于受雇起始时间,原告与被告苏宏均主张《酒吧委托管理合同》的落款日期系倒签,并就实际签订时间提出了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倒签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仍选择倒签并统一签署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可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形成时间的一种追认。据此,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的起始时间可认定为2015年11月1日。关于受雇期间,虽然没有原告的相关打卡记录,但结合原告的主张、《酒吧委托管理合同》的落款日期、被告苏宏在诉讼中陈述的“原告经营管理不善”、被告苏宏提供的2016年1月5日-9日演艺部工资表复印件中原告以总经理身份于2016年1月10日签字、通知复印件中原告以总经理身份于2016年1月11日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有实际从事雇佣活动且2016年1月11日原告仍受雇于二被告。原告主张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仍受雇于二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的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关于原告的工资,《酒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经理的工资为底薪20000元/月满勤月+绩效工资+其他,被告苏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被告夏振华亦未就原告工资提出抗辩主张,故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工资为20000元/月满勤月+绩效工资+其他。诉讼中,原告及证人罗某陈述豪仕酒吧开业(2015年12月31日)三、四天后原告就被解除总经理职务,但根据被告苏宏提供的2016年1月5日-9日演艺部工资表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可以体现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仍在履行总经理相关职责,仍可参照总经理职务计付工资,原告自愿按底薪20000元/月计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47097元(20000元/月×2个月+20000元/月÷31天×11天=47097元)。被告苏宏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除经原告认可部分,可以证明原告为豪仕酒吧总经理及被告苏宏于2016年1月1日被委任为财务总监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跟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苏宏的抗辩主张。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吧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该合同项下的豪仕酒吧现已不在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并接受二被告的委托进行酒吧经营管理,《酒吧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二被告作为雇主,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拖欠工资47097元并赔偿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仍受雇于二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苏宏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立卫与被告苏宏、夏振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的《酒吧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苏宏、夏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立卫工资470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立卫负担61元,由被告苏宏、夏振华共同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