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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715号

张景禄与赵云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景禄,赵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祥,男。委托代理人李秀珍(系赵云祥妻子),女。

上诉人张景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禄、被上诉人赵云祥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原告的儿子张某建轻工市场大厅,需占用被告赵云祥家通行的道路,原告的儿子张某与赵云祥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为“张某从新建营业厅北墙与赵云祥原始柳条帐子之间有3.3米宽地皮使用权,但因赵云祥来回出入不便,张某留下3.3米宽人行通道作永久使用(不论任何理由张某都不能收回此道”。2001年张某死亡,其父张景禄继承了张某的遗产,2014年9月轻工市场大厅的土地使用权更名在张景禄名下。2012年赵云祥将原来的东南角门改为正东门,并将原告留给其通行的路建成了仓房,后又将居住的正房及院落出租至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对原告张景禄主张被告赵云祥拆除房屋,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儿子张某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期间与被告赵云祥签订了协议,内容为“不论任何理由张某都不能收回此道”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可以认定是张某与赵云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张景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占用7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赔偿15年损失11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禄的儿子张某于1998建轻工市场大厅时,占用被上诉人赵云祥家通行的道路后,张某与被上诉人赵云祥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涉案地块3.3米宽人行通道由赵云祥家永久使用。2001年张某死亡后,其父张景禄虽然继承了张某的遗产,但原协议仍然有效。被上诉人赵云祥于2012年将原东南角门改为东门,将通道建成了仓房出租,并没有侵害上诉人张景禄的物权。上诉人张景禄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景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子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