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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817号

罪犯张天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817号罪犯张天龙,男,1988年1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08267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6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字第3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天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天龙、陈晓红经预谋后,于2008年1月24日23时许,携带水果刀、白线手套,在吉林市世纪广场附近骗乘韦某国驾驶的出租车,行至丰满区育民村附近路边时,张用刀逼住韦,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元及价值100元的手机,后将韦挟持至出租车后座,陈驾驶出租车行至石井沟村道边时,张用刀逼住韦颈部,二人向其要钱,陈翻钱未果,刺韦腹部一刀,对张说杀了他。张刺韦颈部一刀,韦挣脱逃走,二人追上后,张刺韦颈部、胸腹部10余刀,韦倒地,陈问张人死没,张天龙又刺韦胸部两刀,后二人将车开到江湾大桥下抛弃,该车价值59581.45元。次日1时许,张、陈二人在江湾大桥附近骗乘李某秋驾驶的出租车,行至丰满区孟佳村铁路道口时,二人持刀对李实施抢劫,因李反抗而抢劫未遂。同年6月2日23时许,张、陈二人经预谋后,在吉林市恒山西路骗乘李某华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江南乡三家子村附近时,二人持刀威逼李实施抢劫,李逃脱,由陈驾车,二人在逃跑途中,因公安追赶而翻车,陈被当场抓住,张逃走,于次日被抓获,该车价值29210元。张天龙系主犯,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另两起抢劫、一起杀人,其杀人犯罪以自首论;其家属主动交赔偿金1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