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陆彦立,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包献成,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周素平,女,1967年12月9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陆彦立诉被执行人包献成、周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
一、包献成、周素平确认结欠陆彦立借款60000元,该款包献成、周素平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清结。
二、如包献成、周素平未按约支付,陆彦立��权按照未付款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且包献成、周素平需向陆彦立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包献成、周素平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陆彦立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苏B×××××汽车一辆,因无法控制暂不予以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