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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891号

陈维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维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891号原告陈维兴,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金冠华庭”12幢一楼4-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6644-X。负责人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维兴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兴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持号码为XXXXX的身份证到被告处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领取了XXXXX的银行卡,同时原告为该卡设置了密码。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XX小区XX栋XX室的住处接到95566号码短信通知,该借记卡在ATM机被多次跨省跨行转账和取现人民币计28000元并产生手续费59.5元,共计28059.5元。原告察觉该银行卡的钱被盗取,遂立即向新都区斑竹园派出所报警。经原告向银行核实,该银行卡的钱是在苏州的一家建设银行ATM机里被盗取。现嫌疑人未被抓获。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但都给予回避,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才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28059.5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辩称,原告方开户办卡时,被告已充分告知了原告如何保管保存自己的账户密码,尽到了安全告知的义务,同时在ATM机张贴有安全提示方面的内容,银行方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卡在异地被盗刷,公安部门没有定论,本案应在刑事案件解决后再进行处理。原告不能排除盗刷的卡是原卡还是复制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现金支付很频繁,经常使用快捷支付的方式,在使用的过程中容易被人盗取卡的相关信息,存在着过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通知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卡被盗刷;3、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卡在异地被盗刷;4、中国建行的查询单,证明被盗刷时原卡保存在原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说明在苏州发生了四笔转账的业务,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所称的盗刷行为,中国银行按照原告方储蓄卡与交易密码进行正常操作,不存在过错。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无法验证报案时原告所持的是原卡;同时,公安部门已刑事立案,相关案件事实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查明,遵循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在未查清事实与破案之前,原告不应把被告列为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原告所持不是原卡,原告多次查询均被主机拒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协议书、签约确认单各一份及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交易安全注意事项,尽到交易安全告知义务。原告书面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有关条款(协议书第三条与第七条第二项第四款);2、被告营业场所、ATM机安全提示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安全须知,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以及官方网站都向客户提示了注意交易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风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分析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并领取了XXXXX的银行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了密码。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协议书、签约确认单及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个人业务交易单向原告告知交易安全注意事项,原告书面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有关条款。2016年2月23日凌晨1点过连续接到95566号码短信通知,该借记卡在ATM机被多次跨省跨行转账和取现人民币计28000元并产生手续费59.5元,共计28059.5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2时8分报警,后于2时20分持XXXXX的银行卡到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因余额不足被系统拒绝。后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该银行卡的钱是在苏州的一家建设银行ATM机里被取,现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另查明,原告有多笔网上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后,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存款被他人以克隆卡异地取走,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密码的泄露和银行ATM机存在安全漏洞。因此,为保障储蓄卡上资金的安全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储蓄合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条件下支付本金及利息,并应当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本案被告存在以下违约和过错行为:1、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ATM机只要审查密码相符后就可以付款,但前提条件是该银行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而本案不是他人以真卡取款而是持克隆卡取款。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银行卡是假卡,把伪造的克隆卡当成真卡并向其付款,未能尽到谨慎注意、认真审查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储户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交易密码由用户自行设定的,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密码的使用直接表明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在办理储蓄款卡时,被告银行已就安全交易方面进行过相应告知。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银行或银行的服务场所内安装了盗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仪器而致其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密码泄露。在储户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应由储户承担密码保管不善或未尽合理安全防护义务的过错责任,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具体承担问题。根据储蓄合同性质被告有保障原告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及保证支付义务,而被告未能准确地识别“克隆”卡,将原告储蓄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给“克隆”卡持有人,是造成原告存款丢失的重要原因,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系专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其在保障客户储蓄款的安全方面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盗刷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19641.65元(28059.5元×70%)。原告对银行储存卡设置了密码后,对银行卡信息、密码有妥善保管及规范使用的义务,但在使用中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30%的盗刷损失。关于本案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双方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利息损失应为存款利息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19641.65元的存款利息损失,应以19641.65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追究的是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存款被盗的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兴赔偿人民币19641.6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641.6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维兴承担75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马超西路支行承担1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