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53号原告吴爱琴,女,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835744)被告叶俊余,男,1972年4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陈华珍,女,1971年3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655183)原告吴爱琴诉被告叶俊余、陈华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斌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娅,被告叶俊余、被告陈华珍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琴诉称,2014年9月15日11点40分,被告叶俊余驾驶苏A×××××号货车在中山北路309号倒车时,撞上行人吴爱琴,造成吴爱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俊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货车登记在被告陈华珍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86.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486.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计159418.92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俊余、陈华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俊余、陈华珍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货车登记在被告陈华珍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琴相关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叶俊余在吴爱琴受伤后为吴爱琴垫付医疗费377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2、肇事车辆苏A×××××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叶俊余、陈华珍承担;4、原告住院费发票中含240元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点40分,被告叶俊余驾驶被告陈华珍所有的苏A×××××货车在中山北路309号倒车时,撞伤行人吴爱琴,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叶俊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爱琴于2014年9月15日至南京鼓楼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4、慢性肾小球肾炎;5、支气管哮喘。2014年9月18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复位固定术。2014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4、慢性肾小球肾炎;5、支气管哮喘。2015年9月20日,吴爱琴又至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3、慢性肾小球肾炎;4、支气管哮喘。2015年9月22日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3、慢性肾小球肾炎;4、支气管哮喘。2015年11月24日,经吴爱琴委托并支付鉴定费156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爱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爱琴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苏A×××××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华珍,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爱琴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41165.07元,其中原告吴爱琴支付37386.67元,被告叶俊余支付3778.4元。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叶俊余、陈华珍承担,被告叶俊余同意承担(41165.07元-10000元)×10%=311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伤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41165.07元(其中被告叶俊余支付377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9600元(8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中显示含有伙食费240元,本院已确认,故不再重复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认定2400元(20元/天×12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经原告吴爱琴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认定15485元(3097元/月×5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身份证信息、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74346元(37173×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吴爱琴各项损失共计148196.07元(包括被告叶俊余垫付医疗费3778.4元)。因肇事车辆苏A×××××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以及被告叶俊余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3116.5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爱琴145079.57元,赔付被告叶俊余6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爱琴14507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叶俊余661.9元。
三、驳回原告吴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58.5元,由被告叶俊余、陈华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爱琴预交,被告叶俊余、陈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爱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斌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