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116号原告北京缘赐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59383XXXX。法定代表人章胜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庆艳(曾用名李庆燕),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北京缘赐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赐缘公司)与被告李庆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士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赐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胜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鹰,被告李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缘赐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商谈承揽密云县农民住宅门窗改造工程事宜,于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住宅门窗改造工程施工,被告负责各种原材料,原告负责附件、玻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款项,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扣除80683元质量保证金年底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30000元,尚欠5068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改造工程款50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庆艳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结算情况均属实,完工后扣留5%的款额作为维修保证金,其余款项已全部给付了原告。因原告不来进行维修,我只能找他人进行维修,所扣留的维修保证金已作为报酬支付给了维修人员,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为我出具了两份文字证明,证明其人员不来维修,后我又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表示不再找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密云县农民住宅门窗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李庆艳将密云县不老屯镇不老屯村和柳树沟村塑钢门窗改造工程承包给缘赐缘公司,缘赐缘公司负责门窗制作与安装;承包价格:塑钢推拉窗每平方米为310元,塑钢门每平方米为390元;缘赐缘公司应向李庆艳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承包门窗加工安装资格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缘赐缘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加工与安装。按双方商定扣除了总款的5%作为维修款,其余95%加工款已经给付了原告缘赐缘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庆艳为原告缘赐缘公司出具文字材料,载明“证明柳树沟维修款46742元(肆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未付章胜中),证明不老屯村一队维修款33941(元)(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壹元整,未付章胜中),合计80683元,李庆燕、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原告缘赐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胜中给被告李庆艳出具两份文字材料,载明:“证明、不老屯镇不老屯一队塑钢窗户维修款由于张树胜不来维修,维修款(33941元)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已被马春华维修并领走(33941元)叁万叁仟玖佰肆拾壹元整,没给章胜中”,“证明、不老屯镇柳树沟村塑钢窗户维修款由于张树胜不来维修,维修款(46742元)肆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已被李庆燕维修并领走(46742元)没给章胜中”。张树胜系原告缘赐缘公司的施工人员。2016年1月20日,原告缘赐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胜中给被告李庆艳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庆艳付章胜中改造窗户款及维修,付叁万元整(30000.00元),已(以)后有事不来找李庆艳。收款人:章胜中.2016.1.20.”。上述事实,有《密云县农民住宅门窗改造工程协议》、被告李庆艳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章胜中为被告李庆艳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门窗义务,被告亦按约给付了大部分加工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扣留5%的加工款作为维修保证金,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具文字证明,因自己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进行维修,所扣留的维修款已支付给了其他维修人员。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再找被告。现原告缘赐缘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庆艳给付工程款50683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缘赐缘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缘赐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