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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058号

田宗华与石胜文,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田宗华,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石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058号

原告:田宗华,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军,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膏田煤业),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水车村高家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000012232。法定代表人杨祥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以下简称齐家岭煤矿),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水车村田家沟齐家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303694393。负责人杨祥清,系齐家岭煤矿负责人。

被告:石胜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

原告田宗华因与被告膏田煤业、齐家岭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2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海滔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膏田煤业、齐家岭煤矿、石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石胜文承包经营齐家岭煤矿期间,对外招聘工人到该煤矿工作,并与工人口头约定每月10日发工资,井下工资以每吨100元计算,井上工资与职工面议。原告田宗华自2015年4、5、6月在该煤矿工作。2015年6月,该煤矿停产,截止现今,尚欠原告工资2884元。2015年7月9日,经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石胜文代表齐家岭煤矿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支付所欠工资的50%,2015年9月10日支付余下的50%。但齐家岭煤矿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齐家岭煤矿系膏田煤业的分公司。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拖欠职工工资解决方案、齐家岭煤矿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宗华劳动报酬2884元。

二、驳回原告田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任海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自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