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879号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杰发,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陈子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齐保中,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发、陈子新、齐保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晴川、
人民陪审员程心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发、齐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杰发、陈子新、齐保中(陈子新、齐保中为担保人)于2013年2月27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集支行借款29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1.4﹪。截止诉讼之日,被告王杰发、陈子新、齐保中仍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1371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发、陈子新、齐保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13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3]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杰发从原告处贷款29000元,约定年利率11.4﹪,期限为一年,陈子新、齐保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杰发、陈子新、齐保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发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11.4﹪,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同日被告陈子新、齐保中与原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集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于2013年4月1日,原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3]43号文件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被告王杰发、陈子新、齐保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杰发与原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杰发、齐保中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被告王杰发、齐保中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发、齐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4﹪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王杰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波
代理
审判员 王晴川
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