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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352号

原告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孙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玉芹,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352号原告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906室。法定代表人刘芃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玉芹,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孙桂梅,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顺开圆公司)诉被告孙玉芹、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顺开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芃伯、委托代理人张征兵、被告孙玉芹、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华、孙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顺开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玉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玉芹向原告订购葡萄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玉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4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孙玉芹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玉芹、王平支付货款2083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玉芹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但对原告所称的应付货款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孙玉芹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货款,后分两次向原告退货,货物价值41580元,担保人刘芃伯支付了69000元货款,上述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告王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妙顺开圆公司(甲方)与孙玉芹(乙方)签订一份西班牙原瓶进口葡萄酒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提供西班牙原瓶进口葡萄酒(爱特里奥伯爵丹魄干红葡萄酒)1800瓶,单价90元/瓶;西班牙原瓶进口葡萄酒(爱特里奥伯爵佳酿干红葡萄酒)600瓶,单价150元/瓶,金额总计252000元;包装规格:6瓶/箱;交货地点,南京市白下路1号中检大厦;运输方式,乙方自提;交货时间,2014年8月18日;付款方式,乙方在约定时间转账至于小波中国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账户,账号62×××14;付款期限,2014年9月5日前,乙方先付酒款5万元整,2014年9月10日前,乙方再付酒款5万元整,剩余酒款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葡萄酒,乙方自行将酒提走。合同担保人刘芃伯。合同签订后,妙顺开圆公司按约向孙玉芹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过程中,被告孙玉芹称其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先后向原告退货两次,其中一次向原告退货10箱爱特里奥伯爵佳酿干红葡萄酒(单价150元/瓶),价值10800元,一次向原告退货24箱爱特里奥伯爵佳酿干红葡萄酒(单价150元/瓶),17箱爱特里奥伯爵丹魄干红葡萄酒(单价90元/瓶),价值30780元。此外,刘芃伯(妙顺开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合同的担保人,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止,原告未支付刘芃伯23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69000元,用以抵扣孙玉芹欠妙顺开圆公司货款。原告妙顺开圆公司认可被告孙玉芹支付11000元货款,被告孙玉芹首次退货10箱酒品名为爱特里奥伯爵丹魄干红葡萄酒(单价90元/瓶),货物价值5400元,第二次退货的品名数量无异议,货物价值30780元,原告对扣发刘芃伯的69000元工资折抵被告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孙玉芹与王平系夫妻关系,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短信截图、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妙顺开圆公司与被告孙玉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玉芹提供了货物,被告孙玉芹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妙顺开圆公司有权向被告孙玉芹主张剩余货款。本案中,被告孙玉芹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000元,原告仅认可11000元,被告孙玉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孙玉芹向原告妙顺开圆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被告孙玉芹称两次向原告退货51箱,货物价值41580元,原告认可被告退货的数量,但对货物的品种及价值有异议,其认可退货的价值为36180元,被告孙玉芹未能提供退货品种的具体证据,本院以原告妙顺开圆公司认可的退货品种确认退货的价值为36180元。另被告孙玉芹主张原告通过扣发担保人刘芃伯69000元工资以冲抵其所欠货款,原告妙顺开圆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款项亦应从被告孙玉芹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玉芹应付的货款经核实扣除已付货款、退货款及担保人刘芃伯以工资代付的款项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芹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向被告孙玉芹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玉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孙玉芹与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应与被告孙玉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属于法律的除外情况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平虽认为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平与被告孙玉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芹、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8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2465元,由被告孙玉芹、王平负担1665元,由原告南京妙顺开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刘静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