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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93号

郭彩玲与王兆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彩玲,王兆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93号原告郭彩玲,女,住址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卢美茜,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泽敏,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兆武,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郭彩玲与被告王兆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美茜、梁泽敏、被告王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原告出资1万美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黄金市场的外汇黄金交易,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3年5月4日止。《委托交易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附有严格控制风险,保证原告本金不亏损的责任,如在合同到期日原告本金账户出现亏损,则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交易账户汇入本金1万美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导致到期日时原告账户本金全部亏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交易本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八个月,账户金额就已经达到了初始金额的一倍。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果账户金额已经达到初始账户的一倍,就应提取本金,并视为本金已经取回。被告曾多次打电话让原告提取本金,但是原告没有提取。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原告出资1万美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黄金市场的外汇黄金交易,合同有效期一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委托交易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被告严格控制风险,保证原告本金不亏损;当账户利润达到本金的一倍时,原告应该及时提出本金,原告提出本金后视同已收回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本金1万美元。庭审时,被告承认投资账户现有原告本金已经不足1万美元。本院询问被告有无证据证明投资账户金额曾达到原告本金的1倍,被告称没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交易合同》、个人交易账户申请表、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至本案判决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交易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应为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期满后保证原告本金1万美元不发生亏损,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支付本金,逾期支付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投资账户金额达到本金的一倍后曾通知原告提起本金,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投资账户金额曾达到原告本金的一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而拒不提取本金。

被告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彩玲支付1万美元及利息(利息为1万美元以2013年5月5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 云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婉(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