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76号
原告:朱雪英,女,蒙古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穗芳,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梽(曾用名:谭国志),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朱雪英与被告宁穗芳、谭国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被告宁穗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宁穗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退卷。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被告谭国梽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106号首层25号铺(证号:C281697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彬、被告宁穗芳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英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朱雪英与被告宁穗芳签订《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编号:WT20121124),委托宁穗芳投资经营位于韶关市浈××区犁市镇××村棉花山的五指冲、青冲山地段的矿产开发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6日各支付了30万元(合共6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自称遇到了无法克服的经营障碍、未取得矿产经营许可证等理由导致投资项目无法开展,但原告并未见其将60万元用于经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宁穗芳最终同意终止合同且承诺返还原告6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会谈纪要》书面确认还款事宜。《会谈纪要》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无任何还款意向。另,该笔60万元款项是原告在2012年向银行借贷所得,借款期间原告每月都要向银行还贷并承担借款利息12000多元,被告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利息按国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至被告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宁穗芳辩称:
一、《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韶关市鸿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溪公司)股东的出资100万元,占鸿溪公司全部投资额5%,所以原告的委托投资实质上是鸿溪公司的股东出资,只因种种原因原告才以被告宁穗芳名义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而已。原告没有按约定足额出资,原告存在过错。委托协议约定宁穗芳的代理行为是无偿代理,所以与谭国梽无关。
二、关于原告的出资问题。1、对于原告的出资,宁穗芳收到之后已经全额交付给鸿溪公司,鸿溪公司从来没有将原告的出资退还给宁穗芳。2、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应当预知投资矿产开采项目的风险内容。3、委托协议书清晰记载鸿溪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又约定原告的出资是用于办理矿产许可审批手续及与矿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支出等等。
三、关于鸿溪公司。1、鸿溪公司早已经登记成立,原告所占有的股份以宁穗芳的名义登记在鸿溪公司名下。2、原告所确认的具体的韶关市浈××区犁市镇××村棉花山的矿产合作项目,鸿溪公司早已经签订开发的租赁合同。3、鸿溪公司早已经完成投资项目的探矿、土建、修路、厂房建设等。4、矿产的开发是国家有计划、定量控制开采的项目,鸿溪公司正在等待矿产开采许可证的排期办理。
四、关于《会谈纪要》。《会谈纪要》是由原告书写好,在饭店酒后签的名,此签名不是宁穗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宁穗芳已就《会谈纪要》的签名向签订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目前案件尚未审结。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国梽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朱雪英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宁穗芳的身份证、被告谭国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会议纪要(1)(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且被告退还原告60万元。4、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6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并出具款项。5、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投资矿产开采。6、农业银行回单、工商银行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6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7、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别志坚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别志坚名下支付被告的30万元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原告支付。8、微信记录(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会谈记录之前,被告就已经承诺将投资款退回给原告,且证明会谈纪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质证,被告宁穗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谭国梽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已就《会谈纪要》的签名向签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在审查之中,目前案件尚未审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第四行清楚约定鸿溪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金额以及所占的比例;合同第二条第一、二点约定原告的出资额是100万元,占鸿溪公司全部投资额的5%,但原告尚未足额出资;第二点中约定被告宁穗芳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与费用,第三点约定原告的出资、投资鸿溪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以及矿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支出等,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实质上是鸿溪公司的股东,其占有鸿溪公司股权5%。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宁穗芳举证如下:1、被告宁穗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穗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溪头棉花山铁矿开采合同》、律师见证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投资在鸿溪公司项目的真实情况。3、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穗芳早已经将原告委托的投资款全部投入到鸿溪公司。4、民事裁定书2份(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另案诉请撤销《会谈纪要》,案件尚未审结。5、报警回执(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会谈纪要》中被告的签名不真实,被告已经报警处理,案件尚未侦查终结。6、汇款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穗芳向鸿溪公司汇入16万元注册资本,这个数额与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的第一条第四款是一致的。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鸿溪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被告宁穗芳的注册资本16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鸿溪公司。经质证,原告朱雪英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投资了鸿溪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被告并没有出资投资鸿溪公司,且出资应该有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应该有银行的有效凭证,原告认为出资证明书是虚假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在本案中被告可以提出撤销抗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报警回执没有写明报警的内容,且报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宁穗芳所陈述的相矛盾,刚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证明被告宁穗芳所提交的出资证明书是虚假的,出资证明书中载明出资400万元,差额相差太大。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国梽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谭国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朱雪英提供的证据1、6、7,被告宁穗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穗芳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会谈纪要(1)》是被告宁穗芳本人签字,虽然被告宁穗芳提供了反证《报警回执》,但不能证明宁穗芳报警的事宜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或已有处理结果,在被告宁穗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无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被告宁穗芳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穗芳提供的证据1、4、5,原告朱雪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朱雪英(甲方)与被告宁穗芳(乙方)签订《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编号:WT20121124),约定:甲方因投资业务需要,委托乙方出资100万元投资宁穗芳、何创光、陈亚章位于韶关市浈××区犁市镇××村地名棉花山为中心的五指冲、青冲地点的矿产开采合作项目;宁穗芳、何创光、陈亚章投资于矿产开采的资金总额共计20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的资金为100万元,占全部投资额的5%,占宁穗芳总出资额的12.5%,且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于2012年1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鸿溪公司取得合法矿业开采经营权、具备开采条件后,甲方按期支付委托款给乙方:年月日前支付元……有关代理是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并且乙方为无偿代理,不须甲方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其受托投资的出资财产份额作出任何转让、赠与、质押、用于抵债等处理,乙方负责处理自己的债务问题,避免影响到代表甲方的资产;甲方按投资的比例参与经营项目的利润分配,同时分担经营风险;当投资项目发生经营亏损致使甲方不能够如期获得收益时,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说明原因,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财务账目供甲方查询,甲方对亏损原因享有知情权;甲方仅按出资比例5%承担项目经营风险,不承担本协议生效日期前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朱雪英于2012年11月29日委托丈夫别志坚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宁穗芳,原告朱雪英又于2012年12月26日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宁穗芳,附加信息“韶关铁矿投资款(第二笔)”。2013年1月18日,被告宁穗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雪英投资鸿溪公司首期投资款60万元。2015年9月7日,原告朱雪英、被告宁穗芳及另案原告何洁芬在清远英德签订《会谈纪要(1)》,决定:宁穗芳与朱雪英2012年11月27日签署的《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编号:WT20121124)因遇到无法克服的经营障碍无法履行,宁穗芳与朱雪英同意终止该协议,宁穗芳同意将已收取朱雪英的委托投资款60万元退还。被告宁穗芳认为《会谈纪要(1)》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于2016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被告宁穗芳提供了《报警回执》。另查1,被告宁穗芳、谭国梽于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另查2,被告宁穗芳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宁穗芳与朱雪英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会谈纪要(1)》的全部内容,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宁穗芳的起诉。宁穗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案号:(2016)粤0605民初9951号,现已审理完毕。另查3,201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朱雪英与被告宁穗芳签订的《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编号:WT20121124)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雪英已向被告宁穗芳转账支付60万元,被告宁穗芳也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雪英首期投资款6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朱雪英已向被告宁穗芳交付投资款60万元。双方在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会谈纪要(1)》,本院确认真实有效,理由如下:
一、被告宁穗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在《会谈纪要(1)》上签名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二、被告宁穗芳认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会谈纪要(1)》上签名,但无充分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宁穗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宁穗芳仅提供了《报警回执》,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签名时的视频、录音等证据反映被告宁穗芳在《会谈纪要(1)》上签名时的情况,本院无需中止本案审理,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即可。
四、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16)粤0204民初364号案移送本院审理,因被告宁穗芳在该案中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会谈纪要(1)》的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是本案应审查的争议焦点之一,故(2016)粤0204民初364号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亦无需中止本案审理。
五、被告宁穗芳于2015年9月在《会谈纪要(1)》上签字,至2016年1月才报警,对此被告宁穗芳当庭述称其与朱雪英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为免影响朋友感情而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会谈纪要(1)》约定宁穗芳需向朱雪英全额退回投资款60万元,涉及金额较大,也会影响宁穗芳的经营活动,损害了宁穗芳的经济利益,被告宁穗芳述称为免影响朋友感情而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实属牵强。综上,《会谈纪要(1)》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朱雪英、被告宁穗芳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会谈纪要(1)》的约定,原、被告同意终止《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被告宁穗芳同意将已收取朱雪英的委托投资款60万元退还,故原告朱雪英要求被告宁穗芳返还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返还60万元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宁穗芳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原告的起诉视为要求被告宁穗芳返还款项,被告宁穗芳应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60万元。但被告宁穗芳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的确造成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宁穗芳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朱雪英。被告宁穗芳认为鸿溪公司从未将原告的投资款退回给宁穗芳,即被告宁穗芳认为无需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万元。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交付的款项委托被告宁穗芳投资到鸿溪公司,但朱雪英不是鸿溪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也没有参与签订与鸿溪公司有关的合同、章程等,即原告朱雪英与鸿溪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雪英与被告宁穗芳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履行,与鸿溪公司无关。至于被告谭国梽的法律责任。根据《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朱雪英的款项委托被告宁穗芳投资鸿溪公司,而被告宁穗芳是无偿代理,不收取任何报酬和费用,且原告朱雪英按投资比例享有的收益和分红也是由被告宁穗芳代为收取后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原告的投资款并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宁穗芳也不因代理行为而获利,故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国梽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被告谭国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穗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0000元给原告朱雪英,并应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给原告朱雪英。
二、驳回原告朱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穗芳负担,并应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妙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