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再3号原审原告周荣萍,女,汉族,1956年1月24日生。原审被告徐正银,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方可顺(系原审被告之姐夫),汉族。原审原告周荣萍与原审被告徐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苏01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荣萍,原审被告徐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周荣萍向本院起诉称,徐正银多次向周荣萍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为此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了借条,承诺2012年12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但至今徐正银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正银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正银未到庭应诉。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徐正银向原告周荣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荣萍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到2012年12月18日一次性结清。”原审中,原告称该5万元是分几次出借的,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后,将之前的借条全部收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2015年6月23日,原审判决:被告徐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荣萍5万元。案件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正银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周荣萍向本院起诉与徐正银的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徐正银归还借款5万元。其诉状上载明的被告为:“被告徐正银,男。手机:133××××1768,138××××3922。”原审根据周荣萍提供的线索,经查询后确认了原审被告徐正银,并判决支持了周荣萍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依周荣萍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从徐正银低保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28300元,该款已由法院交付给了周荣萍。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徐正银与其母张仁华、哥哥徐正宏为同一家庭户,张仁华为户主,家庭住址为: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冶山镇瓜蒌村徐庄17号。徐正银系小学文化,未婚,当地粮农,出生日期为1966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系农村低保对象,存在智力障碍,现因母亲年老,无力照顾,徐正银平时就在村子周围流浪,靠低保生活。2016年3月,徐正银姐夫方可顺为帮助徐正银维修住房而到银行取钱时,才知道法院从徐正银账户划拨钱款事宜。2016年4月21日徐正银与方可顺到本院反映,徐正银根本没有能力和别人发生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周荣萍,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赔偿损失。后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对本案原审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周荣萍确认原审被告徐正银并非其起诉并主张还款的被告徐正银,其在庭审中陈述: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原审被告徐正银确实是本市六合区冶山镇人,且已婚并有孩子,在南京开办了一个印刷厂,这些情况原审原告均向原审明确说明过,后来原审提供了原审被告徐正银的信息让原审原告辨认,原审原告看年龄大致相近,而且也是冶山镇的,就确认了。原审原告没有想到原审提供的徐正银根本与案件无关。对于原审提供徐正银信息的经过,原审原告当庭明确:原审仅向其提供了一名徐正银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再审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审起诉书;原审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资料;本院再审期间调查核实的记录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原、被告素不相识,互无经济往来,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居住在本市××××号的徐正银向其借款5万元,故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荣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原告周荣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子木
审 判 员 方再非
审 判 员 邓秀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谭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