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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780号

薛永春诉陆盈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永春,刘艳旭,陆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780号申请执行人薛永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艳旭,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盈,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薛永春、刘艳旭与被申请人陆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09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永春、刘艳旭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薛永春、刘艳旭归还人民币42,01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30.23元,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盈的主要财产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0927号裁决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建清

审 判 员  李伟斌

代理

审判员  余运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