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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539号

曹良观、曹良英等与平湖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良观,曹良英,曹良根,平湖新华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曹良观。

原告:曹良英。

原告:曹良根。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平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良观、曹良英、曹良根与被告平湖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曹良观、曹良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李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原告曹良观、曹良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曹来弟××肚子不舒服入住被告康复科老年无陪护病房治疗,由被告全程照顾曹来弟的日常起居。2015年6月27日,曹来弟×ד心慌气短、心悸不适一月余”继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7月1日,曹来弟下病床时摔倒,经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老年脑改变,双侧侧脑室前角缺血性改变,曹来弟骨折导致骨浆流出引起心肺感染,病情越发严重。2015年7月7日,曹来弟在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曹来弟年事已高,××病住进被告的老年无陪护病房治疗,全部事项应由被告一护到底,被告应遵守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不仅要对曹来弟进行治疗护理,还要负责他的生活和保障他的安全,但由于被告医护人员的失职,导致曹来弟摔倒,从而引发病情,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822.80元(医疗费2033.80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护理费6000元、丧葬费24186元、家属误工费46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3.80元的请求,总损失变更为287789元。

被告辩称,1、对曹来弟入住被告无陪护病房治疗、在住院期间发生摔倒及在出院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曹来弟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慢性阻塞性肺××、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015年7月1日,曹来弟自行下床时摔倒,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病情加重,后被告建议曹来弟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拒绝。2015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曹来弟死亡。2、原告认为曹来弟下床时摔倒,系被告医护人员失职所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为患者提供无陪护的医疗服务,不等于被告的医护人员需全天候不间断陪护在患者身边,无陪护的医疗服务是××患者提供住院期间所需的一些日常生活服务,比如饮食、个人卫生等,以减轻患者家属××患者住院带来的不便。患者曹来弟在下床时,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是否有能力下床是清楚的,如果其下床需要帮忙的话,是可以通过按铃等方式让医护人员来帮忙的,但曹来弟并没有按铃呼唤医护人员。3、原告诉称曹来弟死亡的原××是骨折导致骨浆流出引发心肺感染而死亡,被告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曹来弟的心肺功能本身是有××的,其死亡的原××是自身心肺功能衰竭,与摔倒不存在法律上的××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清单2份、CT诊断报告单2份及长期医嘱单1份,证明曹来弟在被告无陪护病房治疗,××被告医护人员失职,导致曹来弟下床时摔倒,并于当日被通知病危的事实。2、发票2份及收据3份,证明曹来弟在被告无陪护病房治疗支出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事实。3、网页截图1份,证明被告老年无陪护病房不仅承担对患者治疗护理的任务,还负责全程照顾患者日常生活的事实。4、户口登记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系曹来弟的子女,曹来弟妻子已死亡,三原告具有诉讼资格。5、户口簿1份,证明曹来弟为非农户口的事实。6、死亡证明1份,证明曹来弟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可以证明曹来弟入住被告处,其自身有××,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曹来弟送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是曹来弟自行下床摔倒;住院清单,曹来弟治疗的都是心肺方面××,医疗费用不能包含在赔偿范围内;CT诊断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原告以此证明无陪护病房中患者的全部事项由医护人员负责是不合理的,护理工作本身是有范围的,本案中曹来弟自行下床,护士是没有义务去阻止的,当时对曹来弟的护理是二级护理,曹来弟来被告处也只是康复治疗。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死亡证明记载××肺心病死亡,而不是摔倒死亡,肺心病是患者本身患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患者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曹良观为曹来弟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被授权人。2、××病人72小时内谈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曹良观其父亲曹来弟的诊断情况、已采取措施及进一步诊疗措施,并告知医疗风险、并发症、预后等情况。3、谈话记录2份,证明在曹来弟摔伤后,被告两次将其病情告知原告曹良观,建议将曹来弟转院治疗,但原告拒绝。4、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病人72小时内谈话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曹来弟入院时间、入院时病情及身体情况,在入院后被告即对曹来弟家属进行了谈话,要求家属留有陪护人员,出院记录证明由于社保系统改变,在2015年6月27日为曹来弟办理了一次出院手续,实际上曹来弟是持续住院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落款时间有异议,是在曹来弟摔伤当天晚上补签的,有些内容都是摔伤后补写上去的,包括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也是摔伤后补办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在曹来弟摔伤后所签,摔倒导致曹来弟病情严重,转院存在生命危险。证据4、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些材料;对谈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原告告知谈话内容,曹来弟住院是××为腹部不舒服。庭审中,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1份,证明由于曹来弟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死亡原××鉴定(尸体解剖),无尸检资料,曹来弟确切的死亡原××未知或未经证实,鉴定机构无法对曹来弟摔伤与死亡之间的××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中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于本院出示的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曹来弟×ד间断性腹痛伴腹泻3天”入住被告康复病区老年无陪护病房治疗。由于社保系统改变,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为曹来弟办理了出院记录,后又办理了入院记录,实际并未出院。2015年7月1日下午16时,曹来弟下床时摔伤,CT检查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隆间陈旧性骨折。同日22时15分,曹来弟被通知病危。被告于同日与曹来弟家属进行谈话,告知曹来弟当日突发呼吸困难,心前区疼痛,查心电图示V3-V5ST段抬高,考虑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随时可能出现循环衰竭,恶性心率失常、休克等危及生命情况发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表示知晓,但××转院存在生命危险而未转院。2015年7月4日,CT诊断报告显示曹来弟老年脑改变,双侧侧脑室前角缺血性改变。2015年7月7日,被告告知曹来弟家属,曹来弟病情较重,有生命危险,曹来弟家属表示知晓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7月8日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曹来弟于2015年7月7日××肺心病死亡。曹来弟在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死亡原××鉴定。在住院期间,曹来弟支出医疗费53059.32元,并支付生活护理费5802元。另查,被告的老年无陪护病房不仅要为患者提供治疗护理,还全程照顾患者的日常生活。又查,曹来弟户籍所在地为平湖市钟埭街道池浜新村4号。曹来弟配偶张彩妹于2005年4月3日死亡。曹来弟与配偶张彩妹共生育三个子女,系本案三原告。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本院申请对曹来弟2015年7月1日摔伤与7月7日死亡之间的××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函1份,载明由于曹来弟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死亡原××鉴定(尸体解剖),无尸检资料,曹来弟确切的死亡原××未知或未经证实,该中心无法对曹来弟摔伤与死亡之间的××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致害原××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自己的致害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中,曹来弟入住被告老年无陪护病房,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曹来弟按约××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仅要为曹来弟提供医护治疗,还要照料曹来弟的个人生活、保障曹来弟的安全。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的陪护义务,致使曹来弟下床时摔伤,后死亡的结果。

被告辩称,曹来弟的死亡原××是其自身心肺功能衰竭,与摔伤不存在法律上的××果关系。

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曹来弟摔伤与死亡之间的××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原××是曹来弟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死亡原××鉴定(尸体解剖),无尸检资料,而并不排除摔伤与死亡之间的××果关系。本案中,曹来弟虽患有××,但自2015年4月10日入住被告处后病情较稳定,但曹来弟于2015年7月1日摔倒后即被通知病危,并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综合本案案情及曹来弟病情的发展情况,可以认定曹来弟摔倒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陪护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曹来弟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5年为20196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系曹来弟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并非××曹来弟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丧葬费,原告以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计算6个月为2418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以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按照3人7天计算为2226元。由于曹来弟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28877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45775.4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良观、曹良英、曹良根各项损失45775.40元;

二、驳回原告曹良观、曹良英、曹良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曹良观、曹良英、曹良根负担773元,由被告平湖新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钱 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