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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09号

刘兆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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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09号原告刘兆雷。委托代理人吴雪峰。与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先由助理

审判员卢新潮独任审判,后转由助理

审判员吴振宁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雷���讼代理人吴雪峰、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雷诉称: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07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6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4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兆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无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含税)。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总价值合计23497元。4、保险理赔确认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其出具的定损单来确定损失数额,且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定损单一份;保险条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其定损单进行赔偿,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200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价格鉴定为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兆雷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经维修和价格鉴定确认损失为22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应按照其出具的定损单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维修支出费用为22497元,被告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称,仅凭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2249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应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97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价格鉴定费用1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可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14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雷保险金214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振宁

代理

审判员  房盈光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