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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50号

吉林省永泰医药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永泰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50号

原告:吉林省永泰医药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许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吉林省永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医药)与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医药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发,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医药起诉称:国药公司所属长春分公司(现已注销)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永泰医药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永泰医药给付货款40余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国药公司长春分公司供货共计2502971.23元,因存在20%的折扣,永泰医药给付货款共计2002376.98元,而永泰医药通过银行和现金共计给付2102303.46元,故国药公司尚欠99926.48元。以上事实被(2012)南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书国药公司长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926.48元,但国药公司始终没有返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992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药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2012)南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没有体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字样,判决只写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而且在判决中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我方返还货款的诉请;原告提出返还货款的依据是双方的买卖合同,而双方交易是在2009年至2010年3月,被告现提出返还货款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所争议的20%折扣我公司一直不予认可,而且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原告多给我方货款是不合常理的,双方不存在20%的货款折扣,原告未多给我方货款。

经审理查明:永泰医药与国药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3月之间多次发生货物交易。2010年国药公司长春分公司起诉永泰医药,请求永泰医药给付欠款445381元。该诉讼审理过程中,永泰医药在代理词中表明其对于多给付货款会另行告诉。该案判决后,国药公司两次上诉,本院两次重审,最后生效判决为(2012)南民重字第24号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判决中查明国药长春分公司共计向永泰医药供货价值2502971.23元,同意给永泰医药20%的折扣,故永泰医药实际应给付货款2002376.98元。永泰医药实际给付国药长春分公司2102303.46元。2016年1月7日,永泰医药起诉国药公司,请求返还货款99926.48元。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永泰医药是否多给付货款99926.48元。国药公司辩称对20%的回扣款不予认可,但关于折扣及给付货款已经过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永泰医药多给付货款99926.48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永泰医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永泰医药在2010年国药公司起诉时代理词中提出关于多付货款会另行起诉,因当时的诉讼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20%的折扣,以及永泰医药给付货款的金额具体为多少(因有给付业务员部分及现金部分,未经诉讼无法确认具体给付数额),故应在生效判决后方能确定永泰医药是否多给付了货款以及多给付货款的数额,故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生效判决的时间,即2014年1月15日,结合永泰医药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故永泰医药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现国药公司长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国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永泰医药有限公司多给付货款9992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蒋丽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