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579号原告张昆玲委托代理人孟庆源,(系原告张昆玲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德然被告吴晓阳,系冯德然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昆玲诉被告冯德然、吴晓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玲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源、王留根,被告冯德然、吴晓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玲诉称,原告张昆玲与被告吴晓阳系同事关系,被告冯德然与被告吴晓阳为夫妻关系。
原告张昆玲与被告吴晓阳二人在单位产生矛盾,被告吴晓阳于2015年10月16日叫被告冯德然,在二人工作单位的停车处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中冯德然将原告一只金耳坠打丢、手镯打烂,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二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56.58元、伙补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822元、交通费1000元、金耳坠1只1000元、翡翠手镯一只500元,共计12118.58元。
被告冯德然辩称,其并未用U型锁对原告进行殴打,仅是用手打了原告几巴掌,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结果。原告住院期间扩大就医治疗、过度检查,其治疗行为与其实际伤情明显不符。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原告提出被告将其耳坠打丢,手镯打烂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但其计算均是按照住院8天计算各项损失,交通费计算明显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晓阳辩称,首先其对被告冯德然殴打原告事前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吴晓阳是主体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住院期间擅自扩大治疗,过度检查,故意延长治疗时间,并借此机会治疗自身原有××,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07时40分,在开封市××河××小学××围墙处附近,因冯德然之妻吴晓阳与张昆玲在单位产生矛盾,冯德然对张昆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吴晓阳未在现场。后张昆玲被送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计8天,原告入院时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4、××;5、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花费4309.08元、门诊447.5元。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作出汴公宋(治)行罚决字(2015)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德然罚款400元,并行政拘留7日。被告冯德然复议期间未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已经由公安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也未在复议期间提出复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其医疗费为4756.5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的诉称,因原告提供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822元,其主张计算标准按每日78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624元(78元/天×8天=6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其中金耳坠1000元、手镯5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720.58元。
被告吴晓阳关于其对被告冯德然殴打原告事前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其是主体错误,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被告吴晓阳事发时未在现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晓阳参与殴打,故对被告吴晓阳的辩称,本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德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张昆玲医疗费4756.58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20.58元。
二、驳回张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减半收取56元,由冯德然负担31元,由张昆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志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