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71号原告仇荣。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林,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0********,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号。扬州市江都区财政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会堂路10号。法定代表人秦安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露、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仇荣诉被告朱玉林、扬州市江都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朱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仇荣诉称:2014年12月30日11时10分,被告朱玉林驾驶被告财政局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尚武楼酒店)门口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8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玉林辩称:我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489.3元、护理费3840元、给付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是财政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财政局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10分,被告朱玉林驾驶被告财政局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尚武楼酒店)门口与原告仇荣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仇荣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玉林系被告财政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玉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489.3元、护理费3840元、给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仇荣受伤后,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急性发作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仇荣发生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4.6%,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仇荣系出租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玉林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仇荣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合同、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朱玉林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玉林驾驶车辆与原告仇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仇荣受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92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情理,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88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0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原告的收入标准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31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664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37173元/年×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790.8元。原告主张缴纳出租车管理费所造成的财物损失,
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为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所要支出的成本,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41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379元,因被告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朱玉林按责任承担8379元×70%=5865.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朱玉林系被告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本因由被告朱玉林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政局承担。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财政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朱玉林垫付的18329.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仇荣损失114277.1元,其中给付原告仇荣95947.8元,返还被告朱玉林18329.3元;
二、驳回原告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