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非机动车停车点,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小龟王型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朱某骑车逃至国宾路、政通路路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旋具二把及钥匙二串。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旋具二把及钥匙二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