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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510号

丘党云、古兰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二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三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四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五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六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七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八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九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十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新迁村民小组,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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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党云,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蕉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兰凤,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蕉岭县文福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晓辉,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蕉岭县文福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小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小芬,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蕉岭县蕉城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贵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应均,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蕉岭县蕉城镇。上述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刘益兴,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淼雄,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细杰,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济运,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黄生,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兴梅,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宝雄,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均平,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春凤,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皇生,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济文,该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新迁村民小组。

负责人:丘月良,该村民小组长。上述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徐佛新,蕉岭县文福镇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上述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林媛,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湖分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文福镇。

法定代表人:何耀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芳辉,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上诉人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二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三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四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五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六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七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八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九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一至十)、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新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审被告十一),上诉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党云及其与上诉人古���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的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刘益兴,上诉人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丘淼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丘细杰、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三村民小组丘济运、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五村民小组负责人丘兴梅、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六村民小组负责人丘宝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七村民小组负责人丘均平、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八村民小组负责人丘春凤、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九村民小组负责人丘皇生、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十村民小组负责人丘济文、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新迁村民小组负责人丘月良及上述各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佛新、林媛,上诉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位于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湖片雷公坑地段的沙帽岌山、梯子岌山、棘竹塘山、大窝里山、蛇形坑山、蜂斗里山等10945亩山林,系原告二至原告六的亲属丘炳雄向原文福镇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现为原审被告一至十一)承包经营的山林。1996年3月25日,丘炳雄与原文福镇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白湖分社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由丘炳雄承包经营10945亩山林,承包时间为20年,承包款为1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丘炳雄承包后,由丘炳雄及丘党云、丘应均合伙经营,约定三方各占1/3的股权。在承包经营山林期间,蕉岭县人民政府将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确认至丘应均名下,并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8月,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因生产建设需要,使用了原告承包的排子岗地段林地81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至十一恶意串通,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山林租赁合同》,将原告承包经营的81亩山林租赁给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使用,约定山林租赁林木补偿款181440元、林地租地款145800元,合计327240元,约定租期为1年。合同订立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将32724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一至十一,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林木砍伐。2015年5月,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又需使用原告方承包林地柑子窝地段林地287.4亩,被告十二与被告一至十一又恶意串通,于2015年5月13日订立了《山林租赁合同》,将原告承包经营287.4亩林地租赁给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30年。约定的林木补偿款367009元,林地租地款1437000元,合计1804009元全部付给被告一至十一。原告认为,上述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使用林地的使用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在原告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至十一无权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租赁给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至十一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依《山林租赁合同》将原告的林木砍伐并开挖占用林地,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该林地,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2014年8月17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低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一至十一的林木补偿款和林地租地款327240元;2015年5月13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低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一至十一的林木补偿款和林地租地款414909元(367009元+1年÷30年×1437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742149元。据此,请求:1、确认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二份《山林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一至十二向原告连带赔偿其损坏山林、占用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2149元。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二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三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四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五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六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七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八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九村民小组、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十村民小组向���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原审庭审中答辨称:1、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和2015年5月13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丘党云、丘应均非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1996年3月25日订立《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丘炳雄,丘炳雄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与丘党云、丘应均合伙经营,违反合同约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新迁村民小组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因原告认为2014年8月17日和2015年5月13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侵犯了原承包人履行1996年3月25日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引起的诉讼。鉴于《山林承包合同》原承包人丘炳雄已死亡,其承包经营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告二至原告六,因此,如果对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有异议,应由丘炳雄的法定继承人才有权提出,丘党云、丘应均与丘炳雄是内部合伙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令驳回。理由:第一、1996年3月25日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林租赁合同》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没有侵犯原告的经营权。2014年8月17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是因丘炳雄去世,沟通上存在问题,现在《山林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第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214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蕉岭县文福镇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白湖分社以其所拥有的:1、镇政府对门山及沙帽岌山;2、梯子岌山及棘竹塘山;3、大窝里山;4、蛇形坑山、蜂斗里山等山林发包给丘炳雄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的山林范围、界址、面积(并附有承包山示意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时间:从1996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期贰拾年;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款为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经蕉岭县公证处作了公正。合同订立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10万元。丘炳雄于2013年6月21日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继承丘炳雄所承包经营的上述山林。庭审中,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确认,丘炳雄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与丘党云、丘应均合伙经营,各占1/3的份额。2014年8月17日,文福镇白湖村白湖片(含白一、白二、白三、白四、白五、白六、白七、白八、白九、白十、新迁村民小组)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订立《山林租赁合同》(下称2014年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因塔牌600万吨旋窑水泥生产线项目建设,需要临时租赁甲方的排子岗山地段林地,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相关租赁事宜订立如下合同:

一、租赁林地面积:本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林地面积为81亩(含高速公路桥墩侧12亩)。

三、租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壹年期限为止。

四、补偿内容:1、林木补偿款,按林业部门实地测算为每亩2240元,共计181440元。另外,如需使用租用范围内农户的茶树及果树,则按有关标准进行补偿。2、林地租地款,租赁林地面积每亩1800元,共计145800元。3、上述两项款合计327240元。

六、租地用途:乙方租赁甲方的林地只用于项目建设堆放泥土,不作其他用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2015年5月13日,文福镇白湖村白湖片(含白一、白二、白三、白四、白五、白六、白七、白八、白九、白十、新迁村民小组)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订立《山林租赁合同》(下称2015年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因塔牌600万吨旋窑水泥生产线项目建设,需要临时租赁甲方的柑子窝地段林地(山坑),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相关租赁事宜订立如下合同:

一、租赁林地面积及用途:本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林地总面积为287.4亩。其中堆土场林地面积237.9亩,堆土场进出道路由坑头储村老路桥头至大窝里再至柑子窝林地面积49.5亩。用于建设项目弃土。

二、租赁期限、四址:详见附:1:1万地形图。

三、租赁期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算起叁拾年期限为止(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45年5月13日止)。

四、补偿内容:1、林木补偿款,按林业部门实地测算为每亩1277元,共计367009元。2、林地租地款,租赁林地面积每亩5000元,共计1437000元。3、上述两项款合计1804009元。

五、支付方式:林木补偿款和林地租金款两项款,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两项款合计1804009元给甲方。

六、租地用途:乙方租赁甲方的林地只用于项目建设堆放泥土,不作其他用途。(不能用于开采资源、不能办企业、不准转让,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进行复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蕉岭县文福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没有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白湖分社。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白湖分社是对被告一至被告十一共11个村民小组形成的自然村的称呼。1996年3月25日,蕉岭县文福镇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白湖分社与丘炳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蕉岭县文福镇白湖管理区经济联社白湖分社是指的被告一至十一。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蕉岭县林业局调查争议山林权林权证登记情况,蕉岭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我局暂未查到丘应均(军)同志的蕉林证字(2003)第000537号《林权证》的副本和登记档案资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1996年3月2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承包期间问题。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从1996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期贰拾年”。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为20年,则合同期限应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同中注明的合同到期时间2015年3月24日止应为笔误。其理由是:1、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款为10万元,即每年为5000元;2、截至2015年4月份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由政府发放给原告收取。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起止时间,按年度计算为20年,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不同意合同至2016年3月24日到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款为每年5000元,20年共计10万元,证明承包期应至2016年3月24日止,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每年的承包款为5000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20年,应是对承包期1996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解释,不足以推翻合同中已注明具体起止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原告主张合同承包期至2016年3月24日到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8月17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下称2014年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据查明的事实,该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山林在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山林的范围内。在原告经营山林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期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8月17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依据充分,予以支持。2014年租赁合同实施后,致原告无法根据承包合同行使对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承包期限内实际的经济损失。经查,2014年租赁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有2项即林木补偿款和林地租地款。其中,林木补偿款为181440元(每亩2240元),林地租地款为145800元(每亩1800元),合计327240元。原告认为2014年山林租赁合同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该2项补偿款3272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包合同期内,作为经营者享有林木收益权和林地经营权。原告认可该林木补偿款18144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之一,予以确认。对于林地租赁款是否属于被告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据租赁合同约定,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租用林地的用途是用于堆放泥土。租赁期满后,乙方收回林���还要涉及复绿等。由于承包期满后,承包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对于原告根据承包合同可对林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剩余时间计算林地租赁款的损失。原告剩余经营管理林地时间为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计7个月,原告可分得林地租赁款为87879.45元(145800元/年÷365天×220天)。2014年8月17日订立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为269319.45元(181440+87879.45)。

三、关于2015年5月13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下称2015年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由于1996年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自2015年3月25日起,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续订新的承包合同,故1996年承包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2015年租赁合同是在1996年承包合同终止后订立的,并未损害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主张2015年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1996年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结算和清理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2014年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该租赁合同无效。该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69319.45元,超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一至十一、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2015年租赁合同是1996年承包合同期满后订立的,未损害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白二村民小组、白三村民小组、白四村民小组、白五村民小组、白六村民小组、白七村民小组、白八村民小组、白九村民小组、白十村民小组、新迁村民小组与被告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订立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一村民小组、白二村民小组、白三村民小组、白四村民小组、白五村民小组、白六村民小组、白七村民小组、白八村民小组、白九村民小组、白十村民小组、新迁村民小组与被告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丘党云、���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的损失人民币269319.45元;

三、驳回原告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1元,由原告负担5881元、由被告负担5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山林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问题。《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明确为20年,合同期限应至2016年3月24日止,首先,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10万元,共20年,即每年为5000元;其次,村民决议记录明确承包期限为20年;再次,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一直承包该山林,发包方一直都未提出合同期限问题,即认可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年。2、《山林租赁合同》涉及林木所有权的问题。纵然合同期限到2015年3月24日止,因被告方一直未按照《山林承包合同》和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对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方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中林木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被告方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中林木补偿款应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所有。3、本案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表现在合同的签订改变了林地的性质,是名为租赁,实为砍伐,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侵��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原审被告一至十一、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损失742149元。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山林租赁合同》侵权、判定其无效是错误的。丘炳雄的《山林承包合同》是1996年3月25日所签,该合同文本在当时没有备份分送各村民小组,加之已时旷日久,村委干部、村民小组长已几经更替,现任干部对20年前山林发包状况不了解,加上丘炳雄已于几年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也从没有与村集体衔接过该山林承包的问题,尤其是该山林租赁给文华矿山公司后的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完全知情,但都未提出过��何异议,现在只是因租赁补偿款分配上与村集体存在争议才产生纠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完全接受和认可本案山林租赁行为,其提起诉讼仅是对租赁补偿款分配存有争议所致。被上诉人并不认为《山林租赁合同》损害承包人利益,而是认为补偿款分配侵害其利益,故本案《山林租赁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认定《山林租赁合同》造成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错误。因为丘炳雄承包的涉及2014年8月17日所签《山林租赁合同》的山林早在2003年就由于政令原因划归为“生态公益林”范畴。依相关政策,生态公益林一律不得砍伐。因此,被上诉人已不可能通过砍伐该林地内的林木获取收益,只能通过每年领取政府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取得收益。被上诉人对这一政令情势变更所致的合同权利义务改变没有任何异议,并事实领取了至2015年4月止该林地的生态公益林补���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收益并没有损失。一审判决罔顾山林承包合同履行情势变更这一客观事实,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诉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将本案租赁林木补偿款与国家征地补偿款相混淆。因为丘炳雄所签《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如遇国家征用……松、杉、竹、杂木补偿款归乙方”。本案是租地而不是征地,涉案的林木补偿款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与《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国家征地补偿性质并不同。现一审却错将林地租赁产生的“林地补偿款”当成征地损失判决给被上诉人,明显张冠李戴。更何况涉案林地早在其承包期内就划归为生态公益林,并且被上诉人每年均得到了政府的补偿,根本不可能存在损失。因此,一审如此认定完全缺乏事实根据。4、退一步来说,丘炳雄承包的山林并非光山秃岭、不毛之地,而是原本就拥有一定林木蓄积量的有林地。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条及《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资产发包,其所有权性质不能改变。本案原存山林木蓄积本质上属于发包时集体所有的发包资产,而不是承包人经营的成果,其所有权不能改变,由于本案因山林租赁产生的林木补偿款包含了发包时集体所有的存山林木蓄积补偿部分,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林木的补偿不作区分,全部判归被上诉方,明显损害了集体所有资产的权益,如此判决显然错误。5、从时间方面而言,本案《山林租赁合同》与丘炳雄所签的《山林承包合同》存在冲突的时间仅为7个月,有5个月的时间是在丘炳雄承包山林期限届满之后,该5个月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无任何冲突,是上诉人自主权利处分范围,不应该认定无效,但一审却确认该租赁合同全部无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款项不清,让人对其案情所指不明不白,无所适从。其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与其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作出的案情认定严重不符,本案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八条规定与本案毫无牵连,莫名其妙。第四,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与案情不符。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与案情不符。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2014年8月17日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过于牵强。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究竟是否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有待商榷。总���来说,被上诉人并不是对《山林租赁合同》本身有意见,而是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有意见,否则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长时间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在后来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后,才作出所谓权益受损的反应,表明其等对《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行为本身不但接受,而且认可同意,并不侵权,故适用上述法条显然不切案情事实。

三、一审判决2014年8月17日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首先,鉴于被上诉方就该《山林租赁合同》所涉林地的承包收益已因政令原因全部转化为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收益,而他们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并没有因为《山林租赁合同》的存在而减少和受损。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因为《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受到丝毫的损失,故一审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无事实根据。其次,该合同中的租赁期至少有5个月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山林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属于上诉人自主权利处分范畴,该时段并不损害他人权益,依法应该合法、有效。一审却将该合同整体认定为“无效”,不但无事实依据,而且无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明知该份《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但其等一直未提异议,直至合同履行10个月之久后,他们才因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满提起诉讼,表明其等对山地租赁行为认可无争议,仅对补偿款分配有异议,故《山林租赁合同》本身不侵权,是有效合同。综上,请求:1、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的诉讼请求;2、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l、就时间方面而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白湖村白一等村民小组2014年8月17日所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起码有5个月时间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山林期限界满之后,该时段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能判为无效。2、上诉人对涉案山林存在承包关系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是丘炳雄于1996年3月25日与白湖分社所签,合同文本没有备份分送各村民小组,且时旷已久,村委、分社及村民小组的干部已多次换届,现任干部对山林承包的详情本就不了解,加之原合同承包人丘炳雄已亡故,其��定继承人又从未就山林承包事宜与原审被告白一等村民小组衔接沟通;特别是上诉人与白一等村民小组《山林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上诉人完全知情,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后来因租赁补偿款分配问题与各村民小组存在争议才引起纠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点:第一,上诉人与白一等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并无恶意串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山林租赁相关权益;第二,被上诉人完全接受和认可山林租赁行为,其提起诉讼是对租赁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所致。换句话说,被上诉人对《山林租赁合同》签订行为无异议,并不认为《山林租赁合同》损害承包人利益,而是认为补偿款分配侵害其利益,故本案《山林租赁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3、丘炳雄承包的涉及2014年8月17日所签《山林租赁合同》是山林自2003年起因政令的原因转为生态公益林,依相关政策,生态公益林一律不得砍伐,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收益全部转化为政府每年按亩拨付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方式兑现。对此,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政令情势变更所致的合同权利义务改变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承包人每年均事实领取了承包范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直至合同期满。应当说,承包人根本没有因为《山林租赁合同》的原因受到丝毫损失,一审判决罔顾山林承包合同履行情势变更这一客观事实,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诉求,显然是对案情事实认定的失准。4、一审判决认定《山林租赁合同》的林木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查考丘炳雄所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所有条款约定,除有“如遇国家征用……松、杉、竹、杂木补偿款归乙方”的约定外,根本找不到其他形式的林木补偿款也归承包方所有的约定,更找不到山林租赁的林木补偿款也要归承包方所有的约定,何况承包方就《山林租赁合同》所涉林地的承包收益早在2003年起就因政令原因转变为生态公益林补偿,承包人关于林木收益的概念自此不再存在,故一审判决对这一所谓损失的认定完全缺失根据。5、退一步说,丘炳雄承包的山林不是荒山荒地,而是原本就拥有一定林木蓄积量的林地。原存山林木蓄积本质上属于发包时集体所有的发包资产,不属于承包人经营获取的产值,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条及《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资产发包,其所有权性质不能改变。本案因山林租赁产生的林木补偿款包含了发包时集体所有的存山林木蓄积补偿部分,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林木补偿不作区分,全部判归被上诉方,明显损害了集体所有资产的权益,如此判决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款项不清,让人对其案情所指不明不白,无所适从。其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无的放矢,且与其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作出的案情认定严重不符。第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八条规定与本案毫无牵连,莫名其妙。第四,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与案情不符,因为被上诉人并不是对《山林租赁合同》本身有意见,而是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有意见,否则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实施长时间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在后来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后,才作出所谓权益受损的反应,表明其等对《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行为本身不但接受,而且认可同意,并不侵权,故适用上述法条显然不切案���事实。

三、一审判决2014年8月17日所签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不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毫无意义。首先,该份《山林租赁合同》明显有近半期限处在丘炳雄所签《山林承包合同》期满之后,该时段并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能判定为无效。换句话说,判决该份《山林租赁合同》整体无效不符合案情事实。其次,签订该份《山林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丘炳雄承包山林的详情并不了解,签订当时并无他人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还经过了当地村委和镇政府的见证,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约善意、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明知该份《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但其等一直未提异议,直至合同履行10个月之久后,他们才因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不满提起诉讼,表明其等对山林租赁行为认可无争议,仅对补偿款分配有异��,故《山林租赁合同》本身不侵权,是有效合同。再说,该份《山林租赁合同》早在2015年8月16日即已期满废止,诉求判决对象已不存在,再对其作出无效判决已无意义。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因为《山林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受到丝毫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是无的放矢。因为被上诉方就该《山林租赁合同》所涉林地的承包收益已因政令原因全部转化为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收益,而他们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并没有因为《山林租赁合同》的存在而减少受损,被上诉方本身并无损失可言,何来所谓损失赔偿?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白一等村民小组签订及履行《山林租赁合同》事宜,被上诉人明知而且事实接受无异议,被上诉人因对租赁补偿款的分配不满提起诉讼,属于另��法律关系问题,应由其与出租人之间协调解决,与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无关,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失根本依据。第三,上诉人直至案发前均无从知悉所租山林曾经发包的内情,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白一等村民小组负责人也对丘炳雄承包山林的详情不了解,在承包人明知而不提异议且有村委和镇政府见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和执行《山林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管怎样都不是恶意串通,而是真实自愿的善意行为;上诉人取得山林租赁相关权利,完全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善意取得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所作的担责赔偿判决,显然与《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1、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

一、《山林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山林租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侵犯了答辩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在:1、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称其对山林承包关系不知情是狡辩,争议山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一直由答辩人领取。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提出2014年8月17日的《山林租赁合同》有5个月属于山林承包期届满,不损害答辩人利益而主张合同有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称涉案山林己转为生态公益林,属承包合同情势变迁,答辩人的合同利益己由政府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方式获得。答辩人认为并不因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而失去享有的合同利益。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山林租赁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体现在:合同内容实质是将林业用地改变成工业用地,且对森林全面砍伐进行生态破坏。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属无效。

二、无效合同己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1、《山林租赁合���》所租赁的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答辩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将林木损毁,造成答辩人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实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2、租赁林木补偿款是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对林木价值的确定,该数额正是答辩人的林木损失。3、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之间一直未结算。4、涉案林地使用权归答辩人,故答辩人有权取得林地租赁款。5、《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20年,答辩人支付了承包款,直至承包期满林木的收益均应归答辩人。6、答辩人的损失是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造成,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山林租赁合同》客观事实就是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意串通签订,损害了答辩人利益,另该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山林租赁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山林租赁合同》有效,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一至十一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到目前为止,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并没有取得林木所有权,只是林木的经营者。关于损失问题,承包山林已转为生态林,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领取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不存在有经营期间的损失。山林租赁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期满后需复绿,所以��存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上诉人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

一、关于丘炳雄所签山林期限的问题,我方不同意原审原告所谓承包期限20周年的上诉意见,该山林承包合同已经非常明确注明了承包合同的起止期限,因此,该承包合同应当以合同所明确的起止期限去计算、确认合同的承包期限。根据承包合同的截止时间,是到2015年3月24日止,所以,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的观点不正确。

二、关于山林租赁合同涉及林木所有权的问题,原审原告认为所涉及的林木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补偿款也应归上诉人所有,我方不接受原审原告的这一观点,理由是:截止到现在止,原审原告并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山林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林木是属于原告所有,理由是:原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来支持他的观点,山林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山林是发包方在山林发包之时,已经成林的林木。原审原告或合同的承包人并没有种植任何林木,所以山林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林木根本不属于原审原告所有,充其量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审原告认为山林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林木,补偿款应归原审原告所有是站不住脚的。原审原告认为山林租赁合同改变了林地的使用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来证明,根据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改变林地的约定,此指控无的放矢。

二、所谓的山林租赁合同是变相乱砍乱伐,更没有事实依据,乱砍乱伐是要有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山林租赁合同是经营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补偿标准,所谓的乱砍乱伐是莫须有的罪名,原审原告���加的第三点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主张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是充分的,我方认同其上诉主张,也接受其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山林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首先,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山林租赁合同》对价,该价款未明显低于市场价,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没有提供证据��明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山林租赁合同》以损害其利益,因此,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上诉认为《山林租赁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租赁争议山林后存在乱砍滥伐、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其上诉认为《山林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一至十一与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并赔偿因《山林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21元,由上诉人丘党云、古兰凤、丘晓辉、丘小强、丘小芬、丘贵军、丘应均负担。其余各方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11221元,由本院退回各方当事人。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孔宁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幸静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