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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887号

范明显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明显,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887号原告范明显。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

原告范明显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显诉称: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拖延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范明显借款7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共同向原告范明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范明显50000元,月利率20‰,借期壹年(2012.8.27-2013.8.27),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颜士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将余下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2014年8月27日,双方结算将利息14400元计入本金。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注明“付2012.8.27-2013.8.27壹年利息是壹万贰仟元-颜士侠-2013.8.27;今又存入壹万元本金合计是陆万元-颜士侠-2013.8.27;结2013.8.27-2014.8.27壹年利息是壹万肆仟肆佰元,今又存入作为本金共计柒万肆仟肆佰元,续用至2015.8.27结算-颜士侠-2014.8.27”。后原告范明显多次向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催要借款,两被告拖延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明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还需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