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53号
原告:绍兴永铭针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与群贤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高永。
委托代理人:张韵发,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齐贤镇梅林村。
法定代表人:闫耀。
原告绍兴永铭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永铭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韵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一批针织布,双方约定加工费为900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0000未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金额的事实。2、澜鲨纺织坯布委外加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上盖有被告公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形式上符合加工订单的要求,且写明委托单位为被告、受委托单位为原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辅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的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总欠绍兴永铭针纺有限公司加工费玖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尚余4万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澜鲨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永铭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