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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初63号

张桃云与来凤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云,来凤县人民政府,邹联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初63号原告张桃云,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定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凤县武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向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彭兴明,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邹联珍,无业。

原告张桃云诉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邹联珍撤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桃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97年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翔凤镇接龙路21号修建了职工住宅楼一幢共28套房屋。2000年6月30日第三人邹联珍(乙方)与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签订了《住房产权补购合同书》,约定甲方于1997年12月将坐落于来凤县翔凤镇接龙路21号2单元六层21-212号住宅一套出售给乙方,乙方获得该房80%的产权,甲方同意将20%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补交房款53271.68元。2000年12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邹联珍颁发了来房私改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邹联珍等28名职工的房产证统一由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黄文开于2002年12月26日在原来凤县房产管理局领取后交由单位集中保管。2001年11月3日中共来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来纪文(2001)33号《关于张永生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认定本案涉及住宅楼“在无计划、无红线图、无土地使用证、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开始建房,…在房改过程中,县信用联社以每户假集资40000元的名义登记造册”。2004年第三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被单位除名,就将该房交由弟媳刘艳平夫妇居住。2006年原告补偿刘艳平夫妇1万元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邹联珍根据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追缴房改房购房资金的通知》,向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53271.68元,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住房产权补购合同》是虚假的违法合同,第三人因犯罪被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名,支付房款时已不是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不具备购买原单位房改房的条件,被告向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来房改私字第××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第三人邹联珍与所在单位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住房产权补购合同书》并交纳了房款,在该合同未被法院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之前,被告据此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原告与非房屋所有权人刘艳平夫妇的约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居住权(即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桃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

审 判 员  聂礼刚

人民陪审员  刘永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