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67号
原告:李翠清。
被告:李金柱。
原告李翠清诉被告李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清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以开洗浴中心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打下了借据一支,约定在2014年10月份把借款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毫无还款的诚意。为此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被告李金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李金柱以开洗浴中心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李金柱,被告李金柱给原告写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翠清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李金柱,2014年3月1号,2014年10月份还清。被告李金柱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翠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柱向原告李翠清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金柱欠原告李翠清的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清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玉冰
审判员 王婵梅
审判员 宋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