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336号原告魏君路(身份证号:2312251967********),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振才,男,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远和,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七星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魏君路诉被告毕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姜杨、
人民陪审员高莉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远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君路诉称,2014年至2015年9月份,被告毕远和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30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其曾承诺“几天就还”,并出具借据。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30600.00元。被告毕远和未答辩。原告魏君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毕远和向原告借款30600.00元。被告毕远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办案人员向其出示该份借款收据,被告毕远和称,“是我给他写的欠款单,是我签的字,那是我喝多了,我没看清欠款单写的是什么我就签字了,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毕远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被告毕远和向原告魏君路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借款收据载明被告毕远和欠原告魏君路30600.00元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君路提供的借款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毕远和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远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远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君路借款30600.00元。本案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毕远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姜 杨
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