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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2494号

施耀兵与卞林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耀兵,卞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494号申请执行人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卞林芳,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耀兵与被告卞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耀兵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卞林芳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卞林芳去向不明。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伟

审判员  徐亮

审判员  陈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