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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170号

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70号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兰,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2597248。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101室。委托代理人薛惠福,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444X。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惠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兰,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各部耐火材料修复及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各部耐火材料修复及改造(包括除大、中修外所有耐材检修项目),合同金额为按合同年内球团产量而定,也就是每月的施工费和产量挂钩。合同终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每月由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球团厂生产科根据生产产量确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数额。原告严格按合同执行,确保被告球团厂生产顺利进行。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3个月。截至2015年2月份共开具发票金额832063.82元。但被告共计付款两次,金额为170023.82元,截至到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620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62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所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只是由于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现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维护检修大包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QTZCWJHT2013、QTZCWJHT2014,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证据2、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证据3、发票照片12张(因存在手机中无法打印,庭下提交复印件)及首秦龙汇包修项目开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开票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且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6620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QTZCWJHT2013、QTZCWJHT2014《维护检修大包合同》两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各部耐火材料修复及改造(包括除大、中修外所有耐材检修项目)。QTZCWJHT2013《维护检修大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按合同年内球团产量而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且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各项维检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维检费。QTZCWJHT2014《维护检修大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2016元(含3.36%税金),付款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各项维检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维检费62016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发票12份,金额合计为832063.82元。但被告共计付款两次,金额为170023.82元,尚欠工程款662040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就剩余工程款项形成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应收账款为662040元,原被告双方加盖印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62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QTZCWJHT2013、QTZCWJHT2014《维护检修大包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维护检修大包合同》、工程款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加盖印鉴认可的对账单,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70023.82元,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204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上述欠款金额认可,且有对账单予以佐证,足以相互印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首建修(北京)炉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颖丽

代理

审判员  梁晓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